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终6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炭火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徐潞,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跃廷,黑龙江省炭火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志坚,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某某、黑龙江省炭火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二审查明: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10年11月30日,“佳木斯市向阳区炭火楼火锅店”注册成立,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佳木斯市向阳(东)区光复路中段,经营者王某某,经营范围正餐服务,2016年3月4日变更名称为“佳木斯市向阳区雍王炭火楼火锅店”;
2014年5月9日,“佳木斯市雍王餐饮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佳木斯市向阳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营范围单纯火锅,营业期限至2017年5月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魏某某、黑龙江省炭火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光复路、解放路经营两家火锅店构成商标侵权,而案涉两家火锅店的类型分别为个体工商户及有限责任公司,魏某某、黑龙江省炭火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在查清案涉两家火锅店的基本事实后以适格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8民初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魏某某、黑龙江省炭火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