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8602民初304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海,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烜,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念荣,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念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因被告无法送达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科旭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