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05民初3199号之一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72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元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芙蓉路9号A栋1032室。
法定代表人:黄宇遂。
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明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