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163号原告:李华刚,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系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瑞隆电子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工业区37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XL。
经营者:郑焕梅。
原告李华刚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瑞隆电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李华刚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华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李华刚负担。
审 判 长 钱翠华审 判 员 马振军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