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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784号
案件名称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7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V412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青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敏,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标,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北大北街964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增生。

再审申请人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掌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佰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掌柜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384939号“椰子”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并使用在鞋类商品上,具有显著性。

佰良公司在网店销售商品的标题中使用“椰子”,完整包含涉案商标文字,并用于鞋类商品销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佰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为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即使同时使用了其注册商标,也不能排除侵权的性质。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椰子”“椰子鞋”或“椰子款”是一种特定鞋款的通用名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标识系对鞋款的描述,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有错误。

(1)一、二审判决依据百度词条搜索结果认定被诉标识系对鞋款的描述属证据采信错误,大掌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百度词条系由网友个人进行创建和编写,而非源自权威部门,相关内容不具有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2)“椰子”至多只是对“Yeezy”的一种音译,“Yeezy”存在很多系列和款式,并不能以“椰子”“椰子鞋”或“椰子款”特指某一特定鞋款。

4.如果因为涉案商标与近几年兴起的外国品牌对应的中文译名一致,就不保护涉案商标,将导致反向混淆,并会淡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佰良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阶段,大掌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闽证经字第339号公证书,拟证明百度词条系由网友创建和编写,而非源自权威部门,相关内容的准确性、权威性和科学性均不确定,可信度不稳定。

2.涉案商标注册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等关于使用涉案的协议、所获荣誉证书、产品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有关报纸媒体刊登的广告等证据材料,拟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3民初174号、(2019)闽03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大掌柜公司自2018年起就开始通过诉讼维权,法院支持了大掌柜公司的诉讼请求。

4.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共31份),拟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以涉案商标为引证商标针对诸多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包含“椰子”文字的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均支持了上述异议申请。

上述证据与大掌柜公司于一、二审阶段所交证据拟证明的内容一致,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佰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大掌柜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大掌柜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佰良公司在网店销售商品标注的标题为“Dliziz旗舰店正品椰子款350v2白冰淇淋男鞋女鞋运动跑步鞋小白鞋”“Dliziz正品椰子款350v2可燃冰透气防滑冰蓝爆米花运动休闲跑步鞋”“Dliziz椰子款350v2白冰淇淋女鞋冰蓝男鞋满天星反光运动鞋跑步鞋”等。

其中,“Dliziz”系佰良公司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椰子款”源于Adidas品牌旗下的“yeezy”运动鞋以及类似样式的流行鞋款。

虽然大掌柜公司主张“椰子”“椰子鞋”或“椰子款”与“yeezy”不具有唯一对应性,未构成特定鞋款的通用名称,但是,认定某一鞋款的表述方式应当结合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佰良公司在网店销售标题中使用的是“椰子款”,且并未在商品标题等信息中突出使用“椰子”文字,同时亦标注了自身的商标及商品型号,二审法院结合相关网络搜索情况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认定上述标注方式系对鞋款的描述而非指示商品来源,并无不当。

此外,大掌柜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或相关公众容易将标注“椰子款”的鞋误认为系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

故二审判决认定佰良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大掌柜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大掌柜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掌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市马尾区大掌柜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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