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40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晟,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和加油站。
负责人:邵守美,投资人。
被告:邵守美。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和加油站、被告邵守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青岛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万和加油站、被告邵守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