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70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昕,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街道建设部大院南配楼428室。
法定代表人:刘学锋,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金色时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委会南100米。
上诉人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莱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金色时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79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在向被告兰州宏业公司、金色时枫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兰州宏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针对兰州宏业公司,其关于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指向兰州宏业公司。
兰州宏业公司的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70号,不在北京,本案不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
金色时枫公司在本案中未生产和销售涉案产品,仅为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英特莱公司的做法仅仅是把金色时枫公司“拉进来”、“作陪衬”,以达到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诉讼,规避诉讼管辖的目的。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三十五条前一部分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
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行为的实施地与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原告具有起诉选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英特莱公司指控认为,金色时枫公司使用的和兰州宏业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拥有的ZL00107201.3号、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
依法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地和制造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金色时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区域。
侵权产品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的火神庙国际商业中心使用,也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区域。
甘肃省兰州市系兰州宏业公司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行为地,北京市大兴区、甘肃省兰州市分别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英特莱公司依法既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现英特莱公司选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兰州宏业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兰州宏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兰州宏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一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等。
本案原告英特莱公司起诉认为,金色时枫公司使用的和兰州宏业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拥有的ZL00107201.3号、名称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的发明专利权。
依法被控侵权产品的被告住所地、使用行为地和制造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金色时枫公司的住所地及侵权产品使用地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的规定,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第一审案件,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兰州宏业公司认为英特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针对兰州宏业公司,其关于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指向兰州宏业公司。
兰州宏业公司的地址为甘肃省兰州市,故本案应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英特莱公司依法既可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因英特莱公司选择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兰州宏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兰州宏业防火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