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8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国,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东,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羁押,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欣妮。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及辩护人胡欣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苏某国与被告人张某东开始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
被告人苏某国租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大门坊102栋703房作为犯罪窝点,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从本市华强北通天地市场购买假冒的魅族品牌手机(商标注册证第6849474号),在淘宝网上通过店名为“魅族手机旗舰店”的网店销售进行牟利,所获的不法利益二人均分。
2017年1月12日18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村大门坊102栋703房内将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假冒魅族品牌手机3部。
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估价,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547元。
按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计算,价格合计为人民币1781.4元。
经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根据淘宝销售记录统计,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魅族品牌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176748.3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查获的手机、耳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网页照片、快递单、请求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苏某国、张某东身份资料;
3.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国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东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小;
3、被告人年纪轻,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国、张某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系初犯,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侵权手机、入耳式耳机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