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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15229号
案件名称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15229号 原告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葵昌路。

法定代表人姚玉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文渊、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公司法务。

被告二深圳市清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郭立真。

原告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清思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一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删除、屏蔽其网站上的侵权旗舰店及产品相关链接;

2、被告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被告二向原告赔偿经济、商誉损失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0元;

4、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一书面辩称:1、京东公司仅为被告二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不参与商品的实际销售,在审核了清思公司的入驻资质,尽到了法定审查及注意义务;

2、本案诉讼发生后,清思公司经营的店铺名称已经更名,也查不到任何涉诉商品,因此原告要求京东公司及清思公司停止侵权,断开连接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被告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 注册人为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的商标注册号第6587340号;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止。

二、侵权事实 2015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京东商城”网站平台向被告二的“蝶衣恋旗舰店”下单购买了“蝶衣恋2015韩版夏装新款女装休闲运动服圆领T恤”一件,共计89元;

2015年7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上述货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闽泉桐证内字第4050、4051、4052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 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一件女式运动上衣、裤子,产品吊牌上有“蝶衣恋DIEYILIAN”,吊牌背面合格证“品牌蝶衣恋”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标与第6587340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属于假冒产品,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七、原告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证物费89元,律师费30000元。

另查,被告二为在被告一平台开具的“蝶衣恋旗舰店”,向被告一提交了以原告名义出具的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上述文书商店原告盖章与原告真实公章明显不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二在其经营的网络旗舰店上销售的假冒他人商标的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二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一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二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二在《中国工商报》及《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事前已尽到提醒义务,且事后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清思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587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清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嘉诚国际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清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兼) 书 记 员 王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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