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26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松茂,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
2011年5月16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婴,浙江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云霄县。
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晓辉,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卜炳忠,浙江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建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陈某乙、辩护人高婴、范晓辉、卜炳忠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陈某乙结伙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58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松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及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方松茂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本案中被查获的黄鹤楼(1916)并非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制作的假香烟;
3、被告人方松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方松茂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5、部分假烟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方松茂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陈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3、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受雇于蔡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5、部分假烟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陈某乙并未参与制作、生产卷烟,只参与运输,其行为虽不影响本案定性,但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3、对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涉案金额有异议,不能以微信下单、查获的快递单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的次数及相应金额,在桐乡扣押的362条假烟与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关系(陈某乙只参与运输);
4、被告人陈某乙系从犯,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5、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蔡某(另案处理)联系他人购买了制作假烟设备及原料,并雇佣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在本市梧桐街道一小区租房内制作假烟。
蔡某、方松茂、陈某甲采用将低档香烟切除烟嘴,改接带有假冒天子牌、大重九牌、骄子牌等高档注册商标香烟烟嘴的方式加工制作假冒的卷烟产品。
被告人陈某乙帮助蔡某将生产制作好的假冒成品香烟运送至快递公司寄给重庆王某甲(另案处理)处。
王某甲帮助蔡某在重庆当地进行送货、销售。
公安机关在重庆某烟酒店内、本市、王某甲重庆仓库处查获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卷烟产品的原材料以及成品假烟,共扣押到金某96条、娇子395.7条、云烟(大重九)43.3条、黄鹤楼(1916)35.7条。
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烟草部门鉴定,涉案卷烟价值计20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蔡某供述,证实其与方松茂等人在桐乡使用低档的假香烟通过改换烟嘴和外包装的方式生产假烟,并将假烟通过王某甲卖至重庆当地的烟酒店,使用的低档香烟也基本是从重庆购买的。
使用陈某乙的银行卡收取货款,并使用陈某乙的轿车运送假烟,让陈某乙为其寄送假烟快递等事实。
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其在重庆帮助蔡某收购低档香烟和高档烟盒,并将蔡某加工后的假香烟出售给他人。
其帮蔡某出售过的假冒香烟品种有中华(硬)、中华(软)、白沙和天下、黄金叶(小天叶)、娇子软黄天、娇子锦绣天下、云烟(软珍品)、云烟(软大重九)、黄鹤楼(硬1916)等,在重庆租房内扣押的假香烟均系蔡某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其并让其帮助出售的假烟等事实。
3、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一小区房子租给蔡某,并被蔡某用来生产假烟等事实。
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自2015年11月份左右开始多次寄快递到重庆,该女子每次都是开一辆红色轿车到其公司,一个人下车,寄的都是7至10公斤的小纸箱,填写的寄件人是“王某2”,最后一次邮寄是在2016年2月28日晚上等事实。
5、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在2015年年底的时候有一男子向其兜售假烟,另一男子帮送货,其向售假烟的男子购买了假冒软硬中华、锦绣天子、金某等香烟,并以真烟的价格予以销售的事实。
6、证人江某(重庆烟酒店老板)证言,证实其经营烟酒店期间从一浙江老乡处联系购买假烟,并有一骑摩托车的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为其运送假烟,先后购买过四次,所购买的假烟有大重九、金某等。
在君豪烟酒查获的南京九五、云烟大重九、金某、硬(软)中华香烟均是该骑摩托车的中年男子送货来准备销售等事实。
7、证人梁某2(重庆一烟酒老板)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烟酒店期间,有一浙江老乡向其销售假烟,并且向其收购低档真烟,购买的假烟有金某、大重九、还有黄鹤楼1916等品种,从浙江老乡处购得的假冒高档香烟均被其按照市场价销售完等事实。
8、证人赵某(重庆一网店负责人)证言,证实在2015年年底至2016年初有一男子向浙江桐乡市寄送快递,每件约15公斤,寄件人为王某甲等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松茂对蔡某、陈某乙的辨认、陈某甲对陈某乙的辨认、证人陈某1、陈某2对蔡某、陈某乙的辨认、蔡某与王某甲相互辨认、证人蒋某、江某、赵某对王某甲的辨认,证人梁某2对蔡某、王某甲的辨认、王某甲对蒋某、江某的辨认。
1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王某甲手机进行电子证物检查,提取手机中短信息、通话记录,其中王某甲手机中存有蔡某电话、陈某乙电话、与蔡某之间关于打款的短信记录等事实。
11、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视频资料,证实对王某甲位于重庆市的暂住地及住处、江某某位于重庆某处烟酒店、蒋某某经营的副食品店、本市梧桐街某租房、寄给王某甲的快递、海宁市一快递店等处搜查并扣押的中华硬壳、云烟(大重九)、白沙和天下、金天子、娇子(锦绣、软黄天子)、黄鹤楼(1916)等假烟品种、数量、制作假烟的原材料、设备等事实。
12、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经重庆市及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被查获扣押在案的绝大部分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各种品牌香烟的核价等事实。
13、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蔡某、王某甲在重庆市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蔡某、方松茂在嘉兴市未领取过烟草专卖许可证等事实。
14、被告人方松茂、陈某乙等人银行查询记录等,证实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之间,从重庆银行网点向陈某乙的建行账户转账汇入共计12万余元、方松茂农行卡在2016年1月至2月底之间定期现金存入情况、王某甲与蔡某收取假烟货款等事实。
15、快递单、手机快递下单截图等,证实重庆市、浙江省桐乡市通过某快递收发大量快递(收件人为王某甲、蔡某)情况、被告人陈某乙多次快递下单等事实。
1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方松茂的犯罪前科。
17、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关于被告人方松茂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黄鹤楼(1916)并非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制作的假香烟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有蔡某供述到其用购买来的龙凤呈祥做假冒的软天子、用红塔山(白某)做硬盒天子、用云烟做大重九和黄鹤楼(1916)。
市场销售价软大重九980元/条、黄鹤楼(硬1916)1000元/条等。
同伙王某甲供述到在其租房内搜出的中华(硬)、娇子软黄天、黄鹤楼(硬1916)等烟假及黄鹤楼(硬1916)香烟盒都是蔡某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其,还没来得及卖等。
证人梁某2证言讲到购买的假烟有金某、大重九、黄鹤楼(1916)等,从浙江老乡购得的假冒高档香烟均被其按照市场价销售完等。
被告人方松茂在庭审中亦承认曾生产制作过黄鹤楼1916假烟,同伙供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方松茂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有扣押在案的物证予以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所提陈某乙并未参与制作生产卷烟,只参与运输,在桐乡扣押的362条假烟与被告人陈某乙没有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分工的不同不影响相应涉案金额的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陈某乙结伙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松茂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处罚,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方松茂、陈某甲、陈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涉案大部分假烟被扣押,未流入社会,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松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述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原材料、接嘴机、切嘴机、烫封机等以及成品假烟,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