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裵敬泰,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岸青,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星浩,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岸青,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宗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岸青,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中百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西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腾,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岸青,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中国)、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三星)、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星)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原审被告西安中百信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星中国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三星中国的官网服务器设置在北京,三星中国在官网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信息的所谓被控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应当在北京。
二、原审法院依据对中百信公司被控侵权行为的管辖权,而对三星中国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只用于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于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不能直接合并管辖。
四、华为公司诉称的三星中国的被控侵权行为,与其他三被告,尤其是中百信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在事实和法律上完全不具有关联性,不构成共同侵权。
针对三星中国的诉,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惠州三星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实施任何被控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的制造行为涉嫌侵犯华为公司的专利权,被控侵权行为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实施的,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上诉人与其他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天津三星上诉称,上诉人并未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实施任何被控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的制造行为涉嫌侵犯华为公司的专利权,被控侵权行为是在上诉人的住所地天津市实施的,本案应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与其他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为公司答辩称,本案中三星中国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总渠道商和许诺销售商,惠州三星和天津三星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中百信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终端销售商,中百信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惠州三星和天津三星制造并由总渠道商三星中国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其共同实施了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行为地管辖规则和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均适用于本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华为公司起诉三星中国、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中百信公司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实施涉案专利,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中百信公司住所地、销售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故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中百信公司住所地、销售地的享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华为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对销售者中百信公司提起诉讼,对中百信公司亦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关于华为公司起诉中百信公司系故意制造管辖连接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星中国、惠州三星、天津三星与中百信公司是否存在直接联系,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均不是本案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综上,上诉人三星中国要求将案件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惠州三星要求将案件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天津三星要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