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466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凤岗中宏手机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练世宏。
被告:练世宏,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凤岗中宏手机店、练世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凤岗中宏手机店、练世宏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东莞市凤岗中宏手机店、练世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翠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