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8483号 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窦氏修脚堂,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阜安办事处苏州路72号。
经营者:豆前进。
原告胡长友与被告胶州市窦氏修脚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经查,被告胶州市窦氏修脚堂已于2020年12月11日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长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