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1122号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慧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晓东。
被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被告: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原平和。
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奥飞实业有限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堂(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没有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湖南华慧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谢 晋代理审判员 马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