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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536号
案件名称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区晖豪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州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州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晖豪灯饰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经营者:周信余,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州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州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菲特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晖豪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晖豪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艾菲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艾菲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3.一审判决判令雷力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过高。

艾菲特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艾菲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雷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艾菲特公司外观专利设计的灯饰灯具(专利号为ZL20143024××××.1);

晖豪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灯饰灯具(专利号为ZL20143024××××.1);

2.立即销毁雷力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及艾菲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1778元;

4.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进为涉案专利名称为“吊灯(623336/6+3)”、专利号为ZL20143024××××.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1月5日。

该专利最新的缴费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所显示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2014年12月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王进与艾菲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王进将涉案专利授权艾菲特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

2016年6月3日艾菲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礼仲、汤传亮向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琴台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625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6年6月3日公证人员与廖礼仲、汤传亮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与雄楚大道交汇处“南国大家装(江南店)”负一楼中自挂有“晖豪家居馆”招牌的商铺,汤传亮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约定货物由商家直接寄到公证处所在的地址。

在现场取得了武汉市晖豪灯饰商品定货单、盛付通(持卡人存根)、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经营门店所处的地点、外观、经营门店的招牌等进行了拍摄。

2016年6月8日上述购买的灯具送到公证处,随同灯具附有盖有“武汉市硚口区晖豪灯饰经营部”印章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灯具开箱查看后进行封存,并对所封存的商品及封存后的纸盒进行了拍照(共二十九张)。

上述武汉市晖豪灯饰商品订货单、盛付通(持卡人存根)、名片、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原件交艾菲特公司收执。

该保全证物经一审法院当庭拆封比对,艾菲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外观构成相似。

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认为排除灯壁和吊坠这两个设计外,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提交第200930096631.8号专利文献作现有设计抗辩。

经查,该专利的公开时间是2010年5月12日,现有设计是八头吊灯,主要由灯架顶盘、灯架底盘、连接杆、8支灯臂、灯座及灯罩组成,除了灯臂的造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均呈向外弯曲延伸且与灯架连接固定以及灯臂上方、灯座下方悬挂了水滴状的装饰物外,其他部位两者区别明显。

(专利文献见本判决书附图)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在庭审中确认雷力公司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晖豪经营部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晖豪经营部通过正常价格向雷力公司所购买。

艾菲特公司对晖豪经营部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持异议。

艾菲特公司提交了武汉市晖豪灯饰商品定货单以及晖豪经营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5535元,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的收取金额为920元公证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6月3日武汉市天子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街道口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2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0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费用共16778元。

另查明,雷力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核准登记,属于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张贤华和程敏,投资额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电器以及附件、LED产品、电子产品。

晖豪经营部属于2001年3月2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信余,经营范围为灯具、电工器材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艾菲特公司对涉案专利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权利?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艾菲特公司认为雷力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晖豪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雷力公司关于现有设计抗辩及晖豪经营部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艾菲特公司要求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共同赔偿损失30万元及支付艾菲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11778元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艾菲特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可以证实王进是专利号为ZL20143024××××.1、名称为吊灯(623336/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王进将该专利授权艾菲特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艾菲特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的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其设计为吊灯,而被诉侵权产品亦是吊灯,故两者的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灯架顶盘、灯架底盘、连接杆、6支灯臂、灯座及灯罩组装而成;

灯架顶盘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型,圆台上方设有一碗型固定盘,两者的结构设计基本一致;

灯架顶盘通过连接杆与灯架底盘连接;

每一支灯臂为方形,均呈向外弯曲延伸且与灯架连接固定,灯臂末端上方设有安装灯泡的灯座,灯臂上部有弧形弯钩挂有水滴状的装饰物,灯臂下部亦有向上的弧形弯钩,灯臂上有两个南瓜状的装饰将灯臂分为三段,灯臂背部设有支撑脚与灯架底盘相连接;

灯架底盘为圆盘形的玻璃罩,玻璃罩上套有环形金属装饰圈,金属装饰圈呈镂空状并配有花纹,灯架底盘的形状以及金属装饰圈的花纹基本一致;

灯座下部挂有水滴形的装饰物。

两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固定盘外侧有花草状的装饰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盘外表光滑无装饰;

涉案专利连接杆上半部为圆柱体,下半部从上至下呈喇叭状,其间间隔了花蕾状的装饰物、伞状装饰物以及一个腰鼓形的装饰,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杆上下为圆柱体,在接近中部位置是一个灯笼状的装饰、一个伞状的装饰以及一个倒圆台的装饰组合;

涉案专利灯罩呈陀螺状,上方有环形花草装饰纹,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呈喇叭口状,灯杯的上部往外翻;

涉案专利的灯座与被诉侵权产品也略有不同。

综上,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有细微的差别,但将整体形状、主要的细节设计相结合,两者设计特征相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艾菲特公司起诉认为两者构成近似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艾菲特公司起诉认为雷力公司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晖豪经营部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对此不持异议,且相关事实有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至于艾菲特公司起诉认为雷力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晖豪经营部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由于艾菲特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艾菲特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艾菲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第200930096631.8号专利文献作现有设计抗辩。

经查,该专利设计为八头吊灯,主要由灯架顶盘、灯架底盘、连接杆、8支灯臂、灯座及灯罩组成,除了灯臂的造型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灯臂均呈向外弯曲延伸且与灯架连接固定以及灯臂上方、灯座下方悬挂了水滴状的装饰物外,其他部位两者差异较大,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的区别,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使用了现有设计,因此,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的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理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晖豪经营部认为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雷力公司,属于有合法来源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作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虽然晖豪经营部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雷力公司、艾菲特公司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晖豪经营部所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雷力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艾菲特公司诉请晖豪经营部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理由依法有据,但其要求晖豪经营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的理由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雷力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晖豪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应当就其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艾菲特公司起诉要求雷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晖豪经营部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的用途和销售价格以及艾菲特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雷力公司应当对其实施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为60000元。

艾菲特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艾菲特公司起诉要求雷力公司、晖豪经营部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4××××.1”、名称为“吊灯(623336/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武汉市硚口区晖豪灯饰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24××××.1”、名称为“吊灯(623336/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6.67元,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390.67元,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86元,武汉市硚口区晖豪灯饰经营部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艾菲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雷力公司对该份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评价,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

2.雷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吊灯,属相同种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而这是否构成相近似。

经比对,二者相同之处在于:1.二者均由灯架顶盘、连接杆、灯架底盘、灯臂、灯座、灯罩组成;

2.灯架顶盘均为上宽下窄的圆台型,通过连接杆与灯架底盘连接;

3.灯架底盘均为圆盘状玻璃罩,玻璃罩上方设有花纹基本一致的环形镂空装饰圈,该装饰圈直径与玻璃罩直径大致形同;

4.二者皆围绕连接杆均匀分布有六个横截面为方形的灯臂,灯臂上端与灯架顶盘相连接,向外弯曲延伸并与灯架底盘装饰圈连接固定,灯臂上有两个南瓜状突起将灯臂分为三段;

5.灯臂顶端设有向外侧下方弯曲的弧形弯钩,弯钩上挂有水滴状装饰物,灯臂中下端亦有向外侧上方弯曲的弧形弯钩;

6.灯臂底端设有灯座,灯座上方设置有玻璃灯罩,灯座下方挂有水滴形装饰物。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架顶盘有花草状图案,涉案专利的灯架顶盘光滑无图案;

2.连接杆上的装饰物略有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的灯罩呈开口略向外张的喇叭状,涉案专利的灯罩呈陀螺状。

由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灯臂及灯罩数量等设计大致相同,二者仅在灯架顶盘、连接杆的装饰及灯罩形状上存在细微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些差别并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雷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雷力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据此,雷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设计,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200930096631.8号专利文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本院认为,该比对文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比,除了灯臂形状与连接方式、悬挂的水滴状装饰物外,在灯架顶盘、连接杆、灯架底盘、灯罩形状及数量、灯臂数量等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区别,该对比文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雷力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现有设计从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艾菲特公司被侵权的损失及雷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的用途和销售价格以及艾菲特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雷力公司赔偿艾菲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雷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雷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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