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回收旧酒瓶,并低价购进散装白酒,在其位于平邑县武台镇东近台村的家中灌装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其生产假冒“兰陵陈香银陈”、“海之蓝”、“五粮液”白酒。
至案发,其销售假冒“兰陵陈香银陈”400余箱,获利40000余元;
查扣假冒“兰陵陈香银陈”531箱、假冒“海之蓝”20瓶、假冒“五粮液”4瓶,价值6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咸某、陈某、孙某、吴某、唐某、谭某的证言,产品鉴定报告,平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生产假冒的产品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王某生产的假冒“兰陵陈香银陈”531箱、假冒“海之蓝”20瓶、假冒“五粮液”4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