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4民初8855号原告:菲仕兰辉山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昂库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纽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浩。
被告:纽尔生物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杨培号。
原告菲仕兰辉山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仕兰公司)与被告上海纽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纽尔公司)、纽尔生物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纽尔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菲仕兰公司诉称,2010年11月,上海纽尔公司成为第XXXXXX3号商标的权利人。
2012年12月,上海纽尔公司通过受让方式成为第XXXXXX5号商标的权利人。
2015年1月因加工合同纠纷,菲仕兰公司[原名“辽宁辉山乳业集团(秀水)有限公司”]以上海纽尔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上海纽尔公司支付菲仕兰公司货款、逾期付款利息等合计9,188,350.68元。
菲仕兰公司胜诉后申请执行,案件由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
后因上海纽尔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8月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2016年7月经其调查发现,2015年3月,上海纽尔公司与湖南纽尔公司签署《商标转让合同》,上海纽尔公司将其享有的第XXXXXX5号、第XXXXXX3号商标权无偿转让予湖南纽尔公司。
至此,菲仕兰公司方才知晓,在其提起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上海纽尔公司便将其名下商标权无偿转让予他人,其恶意躲避债务之意昭然若揭,也是直接致使菲仕兰公司胜诉后无法依照法院判决受偿的根本原因,严重损害菲仕兰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权益。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上海纽尔公司与湖南纽尔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的关于第XXXXXX5号商标权的《商标转让合同》;
2.撤销上海纽尔公司与湖南纽尔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署的关于第XXXXXX3号商标权的《商标转让合同》;
3.湖南纽尔公司将第XXXXXX5号、第XXXXXX3号商标权恢复登记至上海纽尔公司名下;
4.上海纽尔公司、湖南纽尔公司向菲仕兰公司赔偿律师费用4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菲仕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菲仕兰公司是为了保全加工合同对上海纽尔公司的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撤销债务人上海纽尔公司无偿转让商标权的行为,本案并非是商标权转让合同直接产生的纠纷,菲仕兰公司诉的依据不是《商标转让合同》,而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不能以上海纽尔公司与湖南纽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或以商标权权属纠纷来确定案由,而应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上海纽尔公司作为被告(债务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XXX号XXX幢XXX-XXX室,故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