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更860号罪犯刘建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罪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建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刘建奇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坪塘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
从事烹饪劳作,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
现累计表扬2次,余199.5分。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奇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奇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