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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824刑初35号
案件名称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潜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刑初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安徽省潜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由潜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一早市购买43件耐克牌运动鞋,通过物流将运动鞋运到潜山县,并存放在经济开发区鸿升源物流公司仓库,准备日后销售。

2015年9月17日,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批运动鞋查获。

经鉴定,该批运动鞋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27783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因被查获未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来到福建省莆田市一学生街早市,以每双15元的价格,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43件(每件12双)耐克牌运动鞋,通过物流将该批运动鞋运到潜山县,并存放在潜山县经济开发区鸿升源物流公司仓库,准备日后销售。

2015年9月17日,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批运动鞋查获。

2016年5月18日,潜山县公安局扣押了该批运动鞋。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部鉴定,该批运动鞋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市场建议零售价格,该批运动鞋价值人民币277830元。

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经潜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传讯通知书、储某及徐某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函及移送的证据材料,证人程某、储某证言,被告人徐某供述,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抽样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买用于销售,价值人民币2778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

其在销售前因被潜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未能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系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潜山县公安局扣押的43件(516双)假冒耐克牌运动鞋,由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承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产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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