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27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榕兴盛副食品商店,经营地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号。
经营者:魏家泉,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榕兴盛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铁玲审 判 员 陈璐璐审 判 员 谢爱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