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24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陶冲村委会周元新村规划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7。
经营者:徐秋菊,女,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诉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壹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第53237号商标为“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792324号商标为“三角牌”中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为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作为上述商标的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该商标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被告其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原告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请。
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轻出公司于1967年6月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注册商标(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电力炊事用具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饭锅、电磁炉、燃气炉、电炊具、电开水器等,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多次续展注册至2022年6月20日止。
2005年5月7日,广州轻出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
2011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使用在电饭锅上的第5323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徐秋菊,该店位于四会市东城区陶冲村委会周元新村规划85号,于2014年4月14日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日日用百货厨具制品、家电、日用品等。
现该店存续经营。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于2016年9月5日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23日,广州轻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张青、聂庚申于同年5月30日来到位于广东省××市东城区××小学附近(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隔壁)、店名显示为“源盛百货”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
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饭煲,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号码为914938)。
聂庚申用手机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该商店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三张。
离开上述商店后,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两张。
待本公证员和公证员李铁军使用本处封签及本处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证据固定后,聂瘐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为办理上述公证,广州轻出公司支付了公证费400元和在上述商店购买电饭煲一个的费用70元。
庭审中,广州轻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饭煲一个。
上述电饭锅的包装盒的四面均有突出的“三角”字样的标识,包装盒的下方有“广东·湛江”或“廉江市海达电器厂”字样,在电饭锅的电源指示灯的上方有突出的“三角”字样,“三角”字样后面有“好家庭”字样,但“好家庭”字样与底色接近,且字体较小,视觉上仅有“三角”字样的标识;
包装盒及电饭锅上显示生产厂商的名称:廉江市海达电器厂,地址:廉江廉城东郊龙塘路等信息。
以上事实,有广州轻出公司举证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人变更、转让、续展注册证明材料和商标异议裁定书、(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8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和公证书所附的电饭锅及其包装盒、收据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对广州轻出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广州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三角”,两个商标的呼叫音均为“三角”,故“三角”系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控侵权商品为电饭锅,分别与广州轻出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于同一类商品。
上述电饭锅及其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三角”标识,与广州轻出公司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属于与广州轻出公司商标近似的商标。
上述“三角”标识与广州轻出公司商标同在电饭锅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涉案电饭锅属于未经广州轻出公司许可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广州轻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作为从事百货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故本院认定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构成侵害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
广州轻出公司起诉要求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广州轻出公司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损失,故广州轻出公司要求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广州轻出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
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公证费4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7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故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67元,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源顺杂货店负担5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