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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曲鸿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34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曲鸿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C座36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J。

法定代表人:刘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鸿东,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清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

主要负责人:曲鸿东,该中心经营者。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拓思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鸿东、被上诉人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圳拓思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曲鸿东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拓思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冀06民初19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改判确认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侵权行为成立;

三、改判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停止侵权、拆除其经营场所内包含“力驰多”商标标识(文字与图形)的宣传门牌、横幅等装饰装潢、停止使用包含“力驰多”的词组作为企业字号;

四、改判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进行赔礼道歉;

五、赔偿深圳拓思通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六、判令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本案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对案件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实际上为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提交的《授权书》能否视为深圳拓思通公司已经将“力驰多”商标专用权授权给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使用。

一审法院仅依据《授权书》就认定案外人定州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商贸公司)拥有“力驰多”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其转授权权限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明显偏袒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

首先,《授权书》仅仅载明“力驰多(中国)技术服务中心-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定州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力驰多在保定地区所属各县招商加盟总代理及技术服务总代理”,其含义为深圳拓思通公司将其在保定地区寻找加盟代理商家的事情委托给案外人瑞通商贸公司,瑞通商贸公司仅仅是深圳拓思通公司在保定地区的代表,并不是深圳拓思通公司将“力驰多”商标的使用权授予给瑞通商贸公司,且更没有授予瑞通商贸公司可以直接对“力驰多”商标的使用权进行转授权的权限。

对商标使用权的授权或许可,商标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必须要有明确的许可使用意思表示的法律文件。

在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法律关系上,商标权人有义务也有权利对被许可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进行监督,这必然要求商标权人(许可人)对被许可人的名称、使用方式等信息进行明确的、充分的约定。

这也与诉讼代理中的一般代理与特别授权具有相同的法理,当事人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权限说明,注册商标权的许可使用,也属于对商标权重要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有明确的许可使用权限约定才能认定为许可使用。

本案中,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提交的《授权书》既没有明确将“力驰多”商标许可给瑞通商贸公司,也没有对“力驰多”商标的使用范围、期限等情况进行约定,更没有允许瑞通商贸公司可以直接对“力驰多”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进行转授权的权限,因此该《授权书》显然不是对“力驰多”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的法律文件。

其次,瑞通商贸公司依据《授权书》寻找加盟代理商家后,与商家签订的《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可以佐证深圳拓思通公司给瑞通商贸公司出具《授权书》并不是对“力驰多”商标进行许可使用的意思表示。

瑞通商贸公司与四家加盟代理商签订了《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分别为田祎、XX、赵春雷、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

其中瑞通商贸公司与田祎、XX签订的合同向深圳拓思通公司申请了确认,并得到了深圳拓思通公司的盖章确认;

与赵春雷、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合同并未得到深圳拓思通公司确认。

这说明瑞通商贸公司自身也很清楚,由其寻找的加盟代理商仍然需要通过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审核,并得到深圳拓思通公司的确认,才有权获得加盟代理资格,进而才有权使用“力驰多”商标。

因此,瑞通商贸公司将“力驰多”注册商标许可给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使用的行为属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未经商标权人追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瑞通商贸公司通过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签订《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将“力驰多”商标许可给其使用缺乏合法性,一审法院的认定也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侵权行为包括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未经许可使用包含“力驰多”词汇作为字号使用在企业名称中,以及擅自在其店面、招牌等位置使用“力驰多”商标标识(文字与图形),使用包含“力驰多”商标标识(文字与图形)的装饰装潢,以及其他以“力驰多”名义对外招揽生意的行为。

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力驰多”注册商标核准类别为第1、2、4、35、37类商品或服务,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使用“力驰多”商标从事的行业为汽车养护服务,完全落入了深圳拓思通公司“力驰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上述行为均属于实施“力驰多”商标权的行为,且其行为均未取得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合法许可或授权,应当认定为侵权。

二、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侵权行为,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混淆、误解,对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不良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侵权行为给“力驰多”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损害,且深圳拓思通公司多次要求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停止侵权行为,但其不听劝阻,执意侵权,其应当采取公开赔礼道歉等方式,消除不良影响。

三、一审法院判令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赔偿的金额明显太低。

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力驰多”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蕴藏着巨大商业价值,这也是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坚持使用“力驰多”商标的一部分原因。

深圳拓思通公司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制止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侵权行为,需要从广东省深圳市到河北××、诉讼,已经花费了超过3万元的经济代价。

深圳拓思通公司一审时还提交了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这些费用都包括在赔偿范围内。

但一审法院忽略以上实际情况,仅仅判令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赔偿深圳拓思通公司4000元,明显不足以弥补深圳拓思通公司遭受的损失,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驳回深圳拓思通公司要求曲鸿东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属于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经营者曲鸿东的全部财产对深圳拓思通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驳回深圳拓思通公司要求曲鸿东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共同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深圳拓思通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对该判决本身也有异议,因为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只是注册了一个门店的店牌,且在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合法授权范围之内经销产品、使用商标标识和宣传。

二、一审判决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承担侵权责任本身就是错误的,深圳拓思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为著名商标。

三、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以授权范围经营深圳拓思通公司的产品,使用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商标宣传是合理合法的,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并没有生产和销售自己的产品使用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商标。

四、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就深圳拓思通公司授权经营中的违约行为已经向深圳拓思通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深圳拓思通公司至今未回复,也没有派人来解决产品代理与销售问题,所以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授权是合法有效的。

五、深圳拓思通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瑞通商贸公司依照授权和其他商户签订的授权代理合同有的盖有深圳拓思通公司的章,有的没有深圳拓思通公司的章,以上事实在一审中已经陈述的非常清楚,盖有深圳拓思通公司章的是深圳拓思通公司直接供货的客户,由深圳拓思通公司按供货数量提供返点利润,没有盖有深圳拓思通公司章的商户是由深圳拓思通公司直接给曲鸿东和瑞通商贸公司发货,由瑞通商贸公司给商户供货,提成是按照供货的差价利润,并不存在代理合同有深圳拓思通公司认可的事实。

六、深圳拓思通公司给瑞通商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经营范围和授权范围已经标明的非常清楚,是对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合法使用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商标和宣传、销售深圳拓思通公司的产品,并已授权发展县级经销商的明确许可。

七、曲鸿东为瑞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圳拓思通公司对瑞通商贸公司的授权也就是对曲鸿东的授权,曲鸿东个人并没有对深圳拓思通公司商标标识造成任何侵权。

深圳拓思通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一、确认二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成立;

二、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经营场所内包含“力驰多”的宣传门牌、横幅等装饰装潢、停止使用包含“力驰多”的词组作为企业字号;

三、判令二被告在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进行赔礼道歉;

四、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品牌授权费损失、因二被告非法使用原告商标导致的市场销量损失、原告制止侵权的律师费、调查费等实际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拓思通公司享有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第1、3、4、35、37类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力驰多”(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4月21日,深圳拓思通公司与曲鸿东签订《特约经销合同》,约定深圳拓思通公司授权曲鸿东在定州地区作为独家加盟商,享有“力驰多”品牌的使用权及应用深圳拓思通公司的经营模式,合同期限为2年。

曲鸿东是瑞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5月6日深圳拓思通公司给瑞通商贸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一份,授权瑞通商贸公司为力驰多在保定地区所属各县招商加盟总代理及技术服务总代理。

2013年6月27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11月5日,瑞通商贸公司分别与赵春雷、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田祎、XX、定州市爱车有道汽车养护中心签订了《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曲鸿东作为瑞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上签名确认,深圳拓思通公司在其中与田祎、XX的《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上盖章确认。

2014年5月28日曲鸿东将“鸿力驰多”作为其字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进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1、曲鸿东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曲鸿东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是否侵害深圳拓思通公司商标专用权;

3、深圳拓思通公司起诉曲鸿东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赔偿5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曲鸿东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深圳拓思通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21日深圳拓思通公司与曲鸿东签订的《特约经销合同》,合同的乙方为曲鸿东,故曲鸿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是否侵害深圳拓思通公司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曲鸿东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提交的深圳拓思通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给瑞通商贸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及深圳拓思通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瑞通商贸公司作为深圳拓思通公司授权的保定地区所属各县招商加盟总代理及技术服务总代理,瑞通商贸公司拥有以“力驰多”名义在保定地区所属各县招商加盟的权利。

曲鸿东作为瑞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瑞通商贸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并无不妥,故对深圳拓思通公司主张曲鸿东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冒用深圳拓思通公司名义,擅自将“力驰多”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定州地区擅自展开招商、加盟活动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曲鸿东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提交的瑞通商贸公司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于签订的《县级特约代理加盟合同》,被告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拥有合法使用“力驰多”品牌的权利,故对深圳拓思通公司主张的曲鸿东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无权在其店内使用“力驰多”商标标识,以“力驰多”的名义对外提供汽车养护及维修服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深圳拓思通公司关于曲鸿东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在店内销售其他品牌商品的主张,因深圳拓思通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营业执照显示,2014年5月28日曲鸿东将“鸿力驰多”作为其字号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进行使用,虽然曲鸿东享有“力驰多”商标的使用权,但应规范使用“力驰多”商标,曲鸿东注册“鸿力驰多”的行为,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构成对深圳拓思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深圳拓思通公司起诉赔偿5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对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当事人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曲鸿东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赔偿深圳拓思通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力驰多”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变更企业字号,停止使用“鸿力驰多”文字的企业字号;

二、被告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赔偿原告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40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负担70元,原告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是否在本案中构成商标权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深圳拓思通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主要侵权行为包括“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未经许可使用包含‘力驰多’词汇作为字号使用在企业名称中,以及擅自在其店面、招牌等位置使用‘力驰多’商标标识,使用包含‘力驰多’商标标识的装饰装潢,以及其他以‘力驰多’名义对外招揽生意的行为。

”因此本案主要审查其主张的上述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未经许可使用包含‘力驰多’词汇作为字号使用在企业名称中”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由于该行为一审法院已经判定属于侵权,且判决停止使用并变更现有字号,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并未上诉,因此该问题本院在二审不再审查。

其次,关于“擅自在其店面、招牌等位置使用‘力驰多’商标标识,使用包含‘力驰多’商标标识的装饰装潢,以及其他以‘力驰多’名义对外招揽生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鉴于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来源是其与瑞通商贸公司签订的代理加盟合同,因此该问题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深圳拓思通公司向瑞通商贸公司出具的涉案授权书是否能视为将涉案商标权授权给其使用并允许其转授权。

从涉案授权书的内容来看,仅写明“授权定州市瑞通商贸有限公司为力驰多在保定地区所属各县招商加盟总代理及技术服务总代理”,从上述约定的文字表述结合瑞通商贸公司法人曲鸿东之前曾与深圳拓思通公司签订特约经销合同以及深圳拓思通公司曾在瑞通商贸公司拓展的客户代理加盟合同上以监督方盖章确认等情节,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认定瑞通商贸公司具有涉案商标权的转授权权限,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该项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深圳拓思通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鉴于如前所述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仅是对涉案商标的不规范使用,考虑到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实际上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千元并无不当,深圳拓思通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深圳拓思通公司在上诉中提到一审法院判决主文遗漏曲鸿东作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从一审判决看,确实存在上述问题,但考虑到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曲鸿东、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曲鸿东系定州市鸿力驰多汽车养护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该问题实际上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结果,因此本院不再予以改判纠正。

综上,上诉人深圳拓思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拓思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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