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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北关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387号
案件名称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北关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北关购物中心,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3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轻纺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北关购物中心。

经营场所:河北省固安县北街新村幸福广场。

负责人:王海波,该购物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维林,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新中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维林,女,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北关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聚宝隆购物中心)、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隆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娟、赵丽赟,被上诉人聚宝隆购物中心、聚宝隆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维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鄂尔多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改判聚宝隆商贸公司赔偿鄂尔多斯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一、本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聚宝隆购物中心,而非案外人鲍维林。

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聚宝隆购物中心,该购物中心是涉案侵权商品的收款人及销售发票的出具者。

聚宝隆购物中心并非其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租赁合同不应采信,更不能因此认定鲍维林是涉案商品的销售者。

二、一审判决1万元的赔偿额度与聚宝隆购物中心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程度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明显不匹配,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太低。

1、聚宝隆购物中心开业时间较早,经营规模较大。

该购物中心2015年既已开业,位于繁华商业地段,是当地少有的大型购物中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单凭聚宝隆购物中心单方陈述即认定其2016年11月即停止侵权行为,仅依据该购物中心单方制作并打印的销售清单即对其销售数额作出认定,违反证据规则。

3、聚宝隆购物中心侵权情节恶劣、主观恶意程度较高。

第一,聚宝隆购物中心作为服装、零售百货领域的专业从业者,未尽到最基本的进货审查义务,且未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第二,聚宝隆购物中心将“鄂尔多斯”文字标识作为其整个服装销售区域的商标进行使用,属于攀附鄂尔多斯公司商标商誉;

第三,聚宝隆购物中心涉案服装柜台及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鄂尔多斯公司涉案商标完全相同、艺术字体化的“鄂尔多斯”文字标识;

第四,鄂尔多斯公司向聚宝隆购物中心发出停止侵权催告后,该购物中心仍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且未向鄂尔多斯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商品来源的材料。

4、涉案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美誉度及较好的市场形象,被上诉人因此获得利益势必较大。

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分配明显不公,在已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只判定被上诉人承担300元的案件受理费,明显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聚宝隆购物中心、聚宝隆商贸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销售者是鲍维林,有租赁合同,装饰也是鲍维林完成的。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低,已经很高了。

请求驳回鄂尔多斯公司的上诉请求。

鄂尔多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鄂尔多斯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第901506、979531、3240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商标标识均以“鄂尔多斯”汉字为主要元素突出使用。

1999年1月5日,经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第324057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鄂尔多斯公司通过使用并大量投入广告宣传,使得原告注册商标取得了极大的市场价值,深得消费者信赖。

被告聚宝隆商贸公司系法人单位,聚宝隆购物中心由聚宝隆商贸公司设立并进行管理,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聚宝隆购物中心于2016年8月20开始营业。

鲍维林通过租赁柜位方式在聚宝隆购物中心服装柜台销售服装,销售包括梦雕、百格、爱丽诗蹬三种品牌的服装。

柜位展牌突出使用“鄂尔多斯梦雕”标识,其中销售的梦雕品牌服装在包装及服装标签中均带有“鄂尔多斯梦雕”字样。

鄂尔多斯公司发现后于2016年10月19日对侵权事实进行公证,之后告知了二被告。

销售者鲍维林更换了展牌内容,撤掉侵权商品,并于2016年11月30日向鄂尔多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寄送快递沟通,双方沟通无果而终。

销售者鲍维林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销售三种品牌服装185件,含税销售金额共计20794元。

鲍维林无法提供侵权商品生产者及商品来源信息,鄂尔多斯公司亦未提供鲍维林生产侵权商品的证据,其对鲍维林系销售者的身份认可。

鄂尔多斯公司为维权购买服装一件费用189元,公证费2615元。

一审法院认为,鄂尔多斯公司享有第901506、979531、3240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带有“鄂尔多斯”文字内容的标识,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二被告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对购物中心合法销售商品负有监管和注意义务,二被告亦认可其销售行为侵害鄂尔多斯公司商标专用权,即应当赔偿因侵权给鄂尔多斯公司造成的损失。

由于二被告已经自行撤掉侵权商品,更换柜位展牌内容,停止了侵权行为,鄂尔多斯公司诉请二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需法院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被告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共销售三种品牌服装185件,含税销售金额共计20794元,平均每种品牌服装含税销售金额6000余元。

鄂尔多斯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仅提供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804元。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销售区域客流量不多,购物中心开业时间较短,商品销售量和销售金额少,且被告在得知侵权后主观态度较好,并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给鄂尔多斯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大,酌定二被告赔偿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鄂尔多斯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因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不予支持。

因聚宝隆购物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设立单位聚宝隆商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是聚宝隆购物中心还是鲍维林的问题。

根据二被告一审中提交的《租赁合同》,涉案侵权商品系鲍维林在聚宝隆购物中心租赁柜台进行销售。

该合同出租方虽不是聚宝隆购物中心,而是王信仕,但该合同明确载明“甲方(王信仕)将位于固安县聚宝隆购物中心二层,柜位2-02,面积约为156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鲍维林)梦雕、小护士、爱丽诗蹬、百格品牌做专柜之用。

”鄂尔多斯公司对该《租赁合同》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

鲍维林作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二审均承认其系实际销售者。

根据行业惯例和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鲍维林租赁柜台进行销售,但侵权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持续时间问题。

根据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材料,聚宝隆购物中心营业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一审认定该购物中心2016年8月20开始营业有误,应予纠正。

但鄂尔多斯公司并未提交该购物中心自开始营业起,即存在涉案侵权销售行为的证据,该购物中心何时开始营业,与本案侵权持续时间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

根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起,一审认定该日期为涉案侵权行为开始时间并无不当。

根据鲍维林向鄂尔多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寄送快递沟通的事实和鲍维林作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一审认定停止侵权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亦无不当。

鄂尔多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2016年11月30日后二被告仍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聚宝隆购物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问题。

鄂尔多斯公司未能提交该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其申请一审法院责令二被告提交关于销售的证据。

二被告提交了侵权期间的机打商品销售清单、鲍维林销售记录等证据,鄂尔多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等情节,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的含税销售金额为6000余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鄂尔多斯公司还提出,一审对其主张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用不予支持有误,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涉案侵权商品销售持续时间,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侵权时间三月余;

涉案侵权商品含税销售金额6000余元,销售额较少;

侵权销售商聚宝隆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地处县域范围,销售区域相对有限;

聚宝隆购物中心收到鄂尔多斯公司律师函后,及时停止侵权销售行为,并主动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进行沟通,态度较好。

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的知名度,一审法院已认定并予以考虑。

至于聚宝隆购物中心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未能提交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不足以以此认定该销售商具有较高的主观恶意。

在不考虑鄂尔多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差旅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到上述侵权情节,及鄂尔多斯公司为维权支付的购买涉案侵权商品费用189元、公证费2615元,共计判决赔偿1万元,在合理范畴之内。

但一审法院以鄂尔多斯公司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由,对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一审法院未考虑鄂尔多斯公司为维权必然支付的合理范围内的差旅费用,也应一并纠正。

鄂尔多斯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到该公司确有两位律师代理诉讼,且为维权必然支付的合理差旅费用,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赔偿鄂尔多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变更。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的规定确定。

综上,鄂尔多斯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应予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初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固安县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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