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37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吉祥新一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安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吉祥新一代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