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联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704227XK(1-1)。
法定代表人:林耀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工业区兴潼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MRNPT7W。
法定代表人:刘继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玉海,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安徽省五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贵,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顶裕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顶裕公司)、上诉人闫玉海、上诉人刘佳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苏州顶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上诉人安徽顶裕公司、上诉人闫玉海、上诉人刘佳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衡绍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顶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4民初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之判决;
2、改判安徽顶裕公司向苏州顶裕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赔偿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5万元,闫玉海、刘佳贵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改判安徽顶裕公司以及刘佳贵、闫玉海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安徽顶裕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判决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刘佳贵、闫玉海在成立安徽顶裕公司后,将原本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客户截留,以安徽顶裕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其以安徽实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大规模生产假冒“顶裕”以及WINFAN牌风机,该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正在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处理之中。
请求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安徽顶裕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二、一审法院对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应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故苏州顶裕公司主张5万元律师费支出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外,由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将又产生新的律师费用以及其他费用。
恳请二审法院支持苏州顶裕公司关于合理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苏州顶裕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在安徽顶裕公司设立以后,不少不明真相的客户都误认为安徽顶裕公司与上诉人苏州顶裕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上诉人苏州顶裕公司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支持上诉人苏州顶裕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辩称,安徽顶裕公司是经依法批准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与苏州顶裕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名称有本质区别。
安徽顶裕公司的宣传在成立后还没有生产经营,没有对社会以及市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安徽顶裕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安徽实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其行为与本案无关。
故安徽顶裕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苏州顶裕公司的合理费用属恶意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
安徽顶裕公司没有在网络等媒体上进行宣传,故不存在登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苏州顶裕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没有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上诉人的名称为“顶裕风机制造”,被上诉人为“顶裕节能设备”,很容易识别,根本不会误导消费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不可依据该条判决上诉人“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
三、安徽顶裕公司自注册成立后,并未实际生产相关产品,未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市场交易”行为,故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四、三上诉人为不同的民事主体,资产没有混同,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苏州顶裕公司辩称,苏州顶裕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在先,且“顶裕”也注册成商标,苏州顶裕公司及公司产品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闫玉海、刘佳贵身为原苏州顶裕公司的员工,在从公司离职后,注册使用“顶裕”商标,其行为有攀附公司品牌的故意,容易使不明情况的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会。
故三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苏州顶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顶裕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顶裕公司第4419885号“顶裕”、第4419886号“顶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安徽顶裕公司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安徽顶裕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赔偿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5万元,闫玉海、刘佳贵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苏州顶裕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联南路南侧,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型通风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安装;
固废、废水微生物处理技术与资源化利用技术研发;
储存用玻璃钢罐体生产、销售;
废气、废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
净化工程;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防火耐高腐蚀管路、环保设备、实验室家具设备及相关玻璃钢制品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4419885号“顶裕DI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分别为第11类,包括空气防臭装置;
风扇(空气调节);
空气调节装置;
气体净化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
200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4419886号“顶裕DI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种类为第7类,包括鼓风机;
离心机(机器);
离心泵等,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止。
被告刘佳贵、闫玉海先后供职于原告苏州顶裕公司,刘佳贵从事售后以及销售岗位,闫玉海从事销售岗位。
被告安徽顶裕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玻璃钢通风设备、玻璃钢洗涤塔、玻璃钢风管、玻璃钢桶槽、环境保护专用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
法定代表人为闫玉海,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继亮,股东为刘佳贵、闫玉海。
2011年2月,中共吴江市委员会、吴江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苏州顶裕公司“2010年度吴江市百强企业”。
2014年2月,苏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苏州顶裕公司生产的WINFAN牌通风机为“2013年苏州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中国品牌信用评估委员会、中国品牌信用调查统计中心评定原告苏州顶裕公司资信等级为“AAA级”。
2016年4月20-21日,原告公司参加了“2015第三届全国化工行业(园区)污染综合治理大会”。
2016年4月20-22日,原告公司参加了“2016第三届全国化工行业废(污)水、废气治理技术与设备展览会”。
2016年5月5-7日,原告公司参加了“IEexpo2016中国环博会”并搭建了展台。
2016年9月20-22日,原告公司参加了“2016东北亚(沈阳)国际环保博览会暨北方环境论坛”。
2016年7月18日,原告公司与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律师费为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安徽顶裕公司自注册成立后,并未实际生产相关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原告“顶裕DI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被告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针对焦点一、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此可知,本条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为: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二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
三是突出使用;
四是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就本案而言,其一是原告苏州顶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徽顶裕公司将顶裕突出使用;
其二是被告安徽顶裕公司自企业注册之后并未实际投入生产,也未就“顶裕”两字对外进行突出宣传。
故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顶裕公司企业名称不构成侵害原告苏州顶裕公司“顶裕DINGYU”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6月25日即注册“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中“顶裕”是其显著的字号特征,且系其合法注册的商标,同时,原告通过不断的经营和宣传,已经使原告的企业名称,特别是“顶裕”字号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此外,被告闫玉海、刘佳贵先后在原告公司供职,理应知道原告公司“顶裕”字号的知名度,但仍然注册成立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与原告相似,股东为被告闫玉海和刘佳贵两人,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公司“顶裕”字号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从而损害正当的竞争秩序,故三被告辩称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并未实际进行生产,不会造成他人误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使用含有“顶裕”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含有“顶裕”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的数额,因被告安徽顶裕公司注册后并未实际生产,其并未获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确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安徽顶裕公司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安徽顶裕公司自注册成立起并未实际生产使用,且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环保网、中国环保在线网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停止使用含有“顶裕”字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闫玉海、刘佳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闫玉海、刘佳贵负担11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州顶裕公司的企业名称,特别是“顶裕”字号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安徽顶裕公司的股东闫玉海、刘佳贵先后在苏州顶裕公司供职,对苏州顶裕公司的商誉是明知的,但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仍然将含有“顶裕”字样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予以注册,具有攀附苏州顶裕公司商誉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闫玉海、刘佳贵离开苏州顶裕公司后,两人共同成立安徽顶裕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也与苏州顶裕公司有重合,故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共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上诉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苏州顶裕公司上诉认为安徽顶裕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因安徽顶裕公司在注册后未进行生产,苏州顶裕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安徽顶裕公司将其客户截留并以安徽顶裕公司的名义宣传,及安徽顶裕公司以安徽实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故其不能证明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苏州顶裕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苏州顶裕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安徽顶裕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赔偿合理费用的数额适当,苏州顶裕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合理费用欠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安徽顶裕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合理费用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苏州顶裕公司要求安徽顶裕公司在相关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已有详细说理,本院不再赘述,苏州顶裕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苏州顶裕公司、安徽顶裕公司、闫玉海、刘佳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
安徽顶裕风机制造有限公司、闫玉海、刘佳贵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审判员 王朝霞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吉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