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396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泰汽配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泰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被告的经营者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相关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为5,000元,其余为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其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相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标注有原告商标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泰汽配经营部辩称,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为被告出售,原告是恶意维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XXXXXXX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内燃机配件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人员于来到位于上海市虹梅南路XXX号的“车配龙汽车百货国际广场”40区2-6号有“上海鑫辉汽配”等字样标识的商铺购得两盒机油滤清器滤芯,当场取得收据一张(载明机滤2只,人民币60元)及名片一张(上海鑫辉汽配经营部李金辉),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封存及拍照。
该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205号公证书,原告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公证内容的证据,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出售。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经比对,两件被控侵权商品相同,外包装上均印有第XXXXXXX号商标图样,原告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相比,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单位不一致。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两件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标内容与原告所称正品不同,故应认定非由原告生产。
两件被控侵权商品系汽车配件,与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柴油机配件属相同商品,且在其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商标,故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汽车配件销售的单位,并未询问货物来源,未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确需支出相应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泰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泰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金泰汽配经营部负担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田力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