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161号之一原告:青岛北美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霞,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展氏美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俭,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北美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展氏美林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的侵犯;
2、本案律师代理费8万元由被告承担;
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广告公司对原告的产品包装进行外观设计,并于同月委托印刷企业对产品外包装袋进行批量生产。
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对其注册的商标“相思粒粒情”申请初审公告。
2015年11月被告向西安市工商局莲湖分局举报原告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涉嫌侵权。
原告认为,原告使用的描述性语言是对商品的描述性的正当使用,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行为不侵犯被告的注册商标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案外人展广英对涉案第14849560号“相思粒粒情”注册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
2016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9266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如下:争议商标在果冻(糖果)、羊羹、糕点、年糕、元宵、八宝饭、豆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蛋黄酱、调味酱、色拉用调味品商品予以维持。
被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
因上述无效宣告裁定是否生效,即被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涉及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否存在,故原告可于无效宣告裁定效力确定后再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北美林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