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5民初8106号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4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徐建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辽海、蔡晓霞,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红石中央大厦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倪文玲。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应振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中欣银宝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