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1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住建始县。
因本案于2017年2月1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受同案人吴某甲(另案起诉)委托,在本市白云区龙堂街8号对面的店铺内,为生产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面膜进行叠棉加工。
其后,张某委托同案人廖某甲(另案起诉),在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二社新基工业区2幢B区三层的悦韵化妆品厂内,为上述叠装好的面膜进行灌装。
11月2日16时许,廖某甲等人在悦韵化妆品厂灌装面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膜成品、半成品、原料1批。
经鉴定,缴获的面膜10730盒,共价值人民币192067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且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
初犯、偶犯;
从犯;
产品已被查获,社会危害性小;
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受同案人吴某乙(另案起诉)委托,在本市白云区龙堂街8号对面的店铺内,为生产假冒“paparecipe”注册商标的面膜进行叠棉加工。
其后,张某委托同案人廖某乙(另案起诉),在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村二社新基工业区2幢B区三层的悦韵化妆品厂内,为上述叠装好的面膜进行灌装。
11月2日16时许,廖某乙等人在悦韵化妆品厂灌装面膜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面膜成品、半成品、原料1批。
经鉴定,缴获的面膜10730盒,共价值人民币19206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同案人吴某乙、廖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罗某、刘某、廖某丙、纪某、卓某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证明、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张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张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张某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