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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国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1民初314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国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长洲区国茂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初31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国茂商行。

经营者:刘培。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国茂商行(以下简称国茂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

泸州老窖公司诉称,泸州老窖公司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泸州老窖特曲白酒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1400多枚注册商标,其中涉案第1719161号、第915682号商标分别于2006年10月12日、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国茂商行销售假冒泸州老窖“国窖1573”品牌白酒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品牌白酒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915682号、第340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泸州老窖公司诉请判令:1、国茂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侵权商标为第915682号、第340453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

2、国茂商行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泸州老窖公司道歉;

3、国茂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国茂商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国茂商行的住所地位于梧州市××堤××号商铺,侵权行为亦发生在该住所地,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辖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并未在本案中要求认定驰名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而属于第一审一般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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