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9号原告:陈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钢。
原告陈增明与被告陈婷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增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被告陈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面膜等产品的销售、广告、宣传中使用“蕾梦妮”文字,停止销售带有“LEIMENGNI”的面膜产品;
2、判令被告就侵权行为在其淘宝店铺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950元等共计9050元合理维权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陈增明为第12030084号“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洗面奶、香油精、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油、非医用按摩凝胶、唇彩、防皱霜;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蕾梦妮”及其拼音“LEIMENGNI”经原告长期使用,已经使“蕾梦妮”与其拼音“LEIMENGNI”产生一一对应的关系。
被告陈婷婷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其淘宝店铺中多处突出使用“蕾梦妮”中文字样,被告陈婷婷在明知“蕾梦妮”为原告注册商标、“LEIMENGNI”为原告方在先使用且“LEIMENGNI”为“蕾梦妮”拼音的情况下,依然使用“蕾梦妮”对外销售、宣传非原告方生产经营的、单纯以“LEIMENGNI”作为商标的面膜产品,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在本案只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赔偿。
被告陈婷婷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告陈婷婷根本不知道有“蕾梦妮”面膜这个产品和注册商标,也不知道有所谓“蕾梦妮”面膜的宣传广告,并无原告所称的“搭便车”的意思,被告完全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只是在听说LEIMENGNI面膜好卖的情况下从别人处购进面膜,拿到LEIMENGNI面膜后,就从淘宝网复制了文字和图片进行销售。
2、被告于2016年10月初已经关闭了淘宝商铺,未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和宣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首页作出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不应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明显超过了合理的范畴。
原告陈增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陈增明身份证明复印件;
2、第12030084号“蕾梦妮”商标注册证。
上述证据证明陈增明为第12030084号“蕾梦妮”中文文字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为第3类商品,商标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第二组证据:1、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供的投诉记录复印件;
2、信息披露申请复印件;
3、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供的被告个人信息复印件;
4、(2016)川国公证字第10145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件中含被告网店的截屏照片,包括网店名称为“龙猫少女杂货铺”,网店产品介绍页面中含“蕾梦妮”、“LEIMENGNI”字样,涉案产品“LEIMENGNI”面膜产品照片。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陈婷婷在淘宝网上销售涉案的侵权产品,以及侵权产品与原告“蕾梦妮”商标比对的具体情况。
第三组证据:陈增明将第12030084号商标许可给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
该授权书用于证明陈增明将蕾梦妮注册商标许可为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维权);
2、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发票面额为8000元;
3、四川省成都市国税局的机打公证费发票,面额为8000元,原告主张本案的公证费为该8000元的八分之一,即1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公证费用、律师费用情况。
被告陈婷婷对原告陈增明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认可陈增明的身份证明和其拥有“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可公证书所附的截屏图片反映了被告网店和销售产品的情况。
但强调在接到诉状副本之前未从原告处得到任何提示或警告,并且不认可原告证据清单第二十八页的商品评论即指被告店铺的商品,也不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陈婷婷在本案中的举证为:网购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和二名证人书面证言,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为网购,之前被告并不知道有案涉的产品存在,且被告的淘宝店铺已经关闭,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陈增明对被告陈婷婷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均不认可其证明效力。
订单信息打印件是复印件,相关内容真实性存疑。
被告提交所谓的淘宝卖家文华娟以及高云龙的证人书面证言,无法核实该两人的相关信息,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对原告享有“蕾梦妮”注册商标、被告销售了标注为“LEIMENGNI”字样的面膜,并在网店的介绍中使用了“蕾梦妮”、“LEIMENGNI”的字样,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案情的主要情况,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的两份发票,被告虽然存疑,但由于该两份发票均加盖了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但该证据在赔偿数额中的作用,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被告提供的网购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和二名证人书面证言,因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人书面证言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增明为第12030084号“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香油精、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用油、非医用按摩凝胶、唇彩、防皱霜;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原告陈增明于2014年6月29日将“蕾梦妮”注册商标授权给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
被告陈婷婷为淘宝网中“龙猫少女杂货铺”网店的经营者,淘宝网会员名称为ctt68888。
被告陈婷婷在淘宝网销售中使用了“蕾梦妮LEIMENGNI生物清洁面膜”、“LEIMENGNI”字样,销售与原告使用“蕾梦妮”商标同类的商品(美容面膜)。
2016年9月9日,被告陈婷婷淘宝店铺显示涉案产品库存量为42156件,价格区间为14.90-19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婷婷是否实施了侵犯“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陈婷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告陈婷婷是否存在实施侵犯“蕾梦妮”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争议。
原告陈增明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理由为:1、LEIMENGNNI为其注册商标“蕾梦妮”的汉语拼音,构成近似。
同时,原告在产品上将蕾梦妮汉字和LEIMENGNI拼音一并使用,使得双方之间建立了一一对应的关系,而被告销售的产品以“LEIMENGNI”作为商标;
2、被告在淘宝网上直接将其销售的产品标注为“蕾梦妮”,系商标性使用;
3、被告销售产品的样式与原告同类产品样式近似。
综合上述三点理由,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陈婷婷认为,其在本案之前并不知晓“蕾梦妮”注册商标的存在,其使用“蕾梦妮”等字样系从其他网页链接过来,不清楚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陈婷婷销售的面膜使用了“蕾梦妮”商标,其通过网店销售“LEIMENGNI”面膜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蕾梦妮”商标的侵害,但其在涉案产品宣传网页中将“蕾梦妮”和“LEIMENGNI”一起使用,该行为的性质为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理由为:第一,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使用“蕾梦妮”商标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均为美容面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销售的产品均为美容面膜,属于同一种产品。
第二,被告在其网店的页面中为推广其商品,使用了“蕾梦妮LEIMENGNI生物清洁面膜”、“LEIMENGNI”的字样,均为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易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陈婷婷在其淘宝网店出售的商品通用名称为美容面膜,其宣传页面使用“蕾梦妮LEIMENGNI生物清洁面膜”、“LEIMENGNI”的字样,是以上述特定字样,来标注该面膜的来源与品质,符合商标法关于商标使用的定义。
第三、被告使用“蕾梦妮LEIMENGNI生物清洁面膜”字样,与原告的“蕾梦妮”商标相比,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但被告使用“LEIMENGNI”的字样,尚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与原告的“蕾梦妮”商标相混淆。
被告使用“蕾梦妮LEIMENGNI生物清洁面膜”字样,前半段与原告的商标“蕾梦妮”文字完全相同,后半段与原告的商标“蕾梦妮”读音相同,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自不待言。
但是,仅就被告使用了“LEIMENGNI”的字样这一行为而言,与原告的商标“蕾梦妮”一为拼音,一为文字,形体上的差异显而易见,仅读音上较为相似,因而有必要对“LEIMENGNI”与“蕾梦妮”是否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进行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取得“蕾梦妮”文字商标的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商标注册时间较短。
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授权广州黛恋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的其他具体使用情况及对该商标的任何宣传情况和涉案产品的销售情况,故没有证据表明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
“LEIMENGNI”拼音文字商标与中文文字商标“蕾梦妮”并非一一对应关系,“蕾梦妮”属于臆造词汇,无特殊的含义,该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故“LEIMINGNI”拼音文字与“蕾梦妮”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二、关于被告陈婷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争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等民事责任,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增明主张陈婷婷立即停止在广告、宣传中使用“蕾梦妮”文字并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在淘宝网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因被告没有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的使用给其商标的声誉造成何种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陈婷婷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以及陈增明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因此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陈婷婷应赔偿陈增明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蕾梦妮”商标的知名度;
2、陈婷婷使用“蕾梦妮”商标的主观故意程度;
3、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渠道;
4、陈增明为调查、制止上述违法行为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婷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蕾梦妮”文字;
二、被告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增明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陈增明负担700元,被告陈婷婷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