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刑初154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月娥,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王嘉嘉、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月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月娥及辩护人王嘉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8日开始,被告人苏月娥在晋江市梅岭街道岭山社区下岭135号其经营的加工厂内,组织人员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外套。
2017年1月10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加工厂抓获被告人苏月娥,现场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外套(款号:8872#)1627件,在梅岭街道岭山下岭125号被告人苏月娥家中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外套(款号:8872#)100件,非法经营数额合计68993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月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庄某、陈某、庄某、冷某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入库清单,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犯罪经历情况说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月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苏月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月娥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5万元,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月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月娥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涉案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月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 二、查扣在案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外套1727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固 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 人民陪审员 黄灿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汝乔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