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90号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蒋新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经营者:林树光,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告:吕作样,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龙,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下称“优和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下称“卡之林制品厂”)、吕作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优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被告卡之林制品厂的经营者林树光、被告吕作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耀、岳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卡之林制品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吕作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优和公司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卡之林制品厂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在公证购买的挂绳卡上有“新华升”商标,经查该商标为吕作样所有,可证明其实施了制造、销售的行为。
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优和公司合法权益,给优和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卡之林制品厂辩称:本案起诉前,我方并不知道被诉产品侵权,且我方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吕作样辩称:1.我方并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优和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并非是我方的。
2.从公证书可见其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分开购买的,吊绳上没有吕作样的标识,该产品并非是我方生产、销售的产品。
3.我方与优和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署过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我方停止侵犯涉案专利,优和公司对和解协议之前的行为不再主张权利,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吕作样也停止了生产与销售,故我方不再对和解协议之前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优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优和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证件扣”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320454301.2。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
原告明确本案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证件扣,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证件扣本体,所述证件扣本体表面下端设有第一凹槽,所述第一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下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一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一连接块与第一凹槽连接,所述证件扣本体与第一凹槽同一表面的上端设有第二凹槽,所述第二凹槽在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开口,所述证件扣本体上端面设有可翻折的第二连接块,所述翻折后的第二连接块与第二凹槽连接。
根据优和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6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与优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文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四十四号华南文体自编号一-十一档,店铺名称显示为“卡之林文具”的店铺内,姜建文现场购买了吊绳两百条、胸卡二百五十件,付款后取得名片一张、收据一张、出货单一张。
姜建文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物品中的十条吊绳、十件胸卡放入证物箱封存、拍照后交予姜建文保管。
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沪徐证字第6407号公证书。
名片上有卡之林制品厂“林景旺”的联系方式;
出货单为卡之林制品厂所开具,并有相应的联系及宣传信息,上显示卡、挂绳等产品的购买金额共367元;
收据显示“今收到广州市文明网络有限公司交来工牌挂绳货款360元”,并加盖有“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印章。
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内有挂绳证件扣(共两款)及胸卡,胸卡上有“新华升”商标标识。
优和公司主张以搭配蓝色挂绳的证件扣作为侵权对比对象。
优和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卡之林制品厂、吕作样确认优和公司的比对意见。
根据优和公司提交(2016)沪徐证字第68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卡之林制品厂在网上进行产品宣传、企业信息介绍等。
另,该公证书显示在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显示“新华升”商标的所有人为吕作样。
庭审中,卡之林制品厂确认其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购自苍南常宏塑料制品厂,并提交了QQ聊天记录截图、物流公司送货凭证截图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证明(上述资料均只有复印件)。
其中,QQ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名称为“卡之林塑胶文具厂(春林)”与名称为“陈X团”就购买胸卡、卡扣的聊天过程;
物流送货单截图无原件核对,该单上的内容显示不清,无法清晰显示相关情况;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企业名称苍南常宏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X团,成立日期2011年8月15日,经营场所苍南县龙港镇龙洲东路406号一层,经营范围塑料制品加工。
优和公司认为卡之林制品厂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QQ聊天存在可修改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卡之林制品厂则表示原件没有带过来,QQ聊天记录存在厂里电脑处。
吕作样对卡之林制品厂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另,卡之林制品厂在庭审中表示,吕作样与其有过交易往来,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吕作样供货,而是从苍南常宏塑料制品厂进货。
另查明,卡之林制品厂为个体户,于2011年5月12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加工塑胶文具、织带。
优和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3000元,其提供了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4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优和公司主张共起诉了7个案件支出律师费42000元,本案主张律师费为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优和公司是名称为“证件扣”、专利号为201320454301.2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卡之林制品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优和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两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优和公司经公证在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卡之林制品厂在庭审中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许诺销售、销售,可认定卡之林制品厂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优和公司主张吕作样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公证时取得的胸卡上有“新华升”商标的字样,吕作样为该商标的所有人,但不能仅以该事实即认定吕作样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优和公司公证的购买过程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胸卡是分开销售、分别计费的,两者搭配使用而又互相独立,故不能以胸卡上的标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也由该标识所指向的对象制造、销售。
而公证时取得的名片、收据等证据均无显示吕作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显示吕作样为制造销售商的相关信息。
在优和公司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吕作样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优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卡之林制品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卡之林制品厂提交了QQ聊天记录截图、物流公司送货凭证截图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但上述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在优和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退一步讲,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但QQ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无法真实确定,物流送货凭证无法看清所送货物等内容,企业信息查询结果虽然显示了苍南常宏塑料制品厂的主体信息,但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供应或与其所供应的产品为同一产品。
因此,卡之林制品厂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卡之林制品厂许诺销售、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优和公司诉请卡之林制品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优和公司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卡之林制品厂赔偿优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优和公司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名称为“证件扣”、专利号为201320454301.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宁波优和办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3062元,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负担438元。
被告东莞市寮步卡之林塑胶文具制品厂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