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初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丽,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绿嘉宝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二区物华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刘清平,总经理。
被告:株洲歌瑞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68号江南商城广场1-6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绿嘉宝油脂有限公司、被告株洲歌瑞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