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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湖山庄店、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02民初438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湖山庄店、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湖山庄店,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438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硕(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刚(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湖山庄店,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507号南湖山庄半岛花园60号楼1层商铺。

负责人秦景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408栋1层商铺(1室)。

法定代表人秦景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湖山庄店、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波、人民陪审员李可参加的合议庭。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南湖山庄店、武汉惠阳大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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