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61号之一原告:陆晓飞,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金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义匡迪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紫金五圣商业中心五圣街***号第*层。
经营者陈淼胜。
原告陆晓飞与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匡迪日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以其需另案起诉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晓飞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晓飞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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