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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晓飞与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民初161号之一
案件名称陆晓飞与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陆晓飞,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匡迪日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初161号之一原告:陆晓飞,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金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康,湖州金卫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义匡迪日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紫金五圣商业中心五圣街***号第*层。

经营者陈淼胜。

原告陆晓飞与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匡迪日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以其需另案起诉为由,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晓飞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陆晓飞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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