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初26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系公司员工。
被告:嵊州市芳香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132、134、136号。
经营者:卢美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芳香副食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嵊州市芳香副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