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647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梁,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博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密。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博尔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