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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宽城区武丰便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1民初584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宽城区武丰便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宽城区武丰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584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城区武丰便利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证大光明城*期第**幢*单元***号。

经营者:王秀武。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宽城区武丰便利���(以下简称武丰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武星与被告武丰便利店的经营者王秀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等。

“酒鬼”花生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4年“酒鬼”花生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被评为成都市食品���业消费者首选商品,2011年被授予“四川特产食品”,《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武丰便利店辩称:对诉讼时效提出质疑。

对公证过程不认可,要求出示整个购买过程录像,并能体现公证员在场及购物过程和店主,仅凭几张照片无法证实是在本店购买,收据照片写明花生米,未标明是哪类花生,收据的时间为两年前并且没有盖章,无法记得是否是我方店员开具。

起诉状中只有对酒鬼花生的诉讼请求,无需提供其他产品证据以混淆被告应诉思路。

另一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提供涉案商标被侵权的证据。

综上,武丰便利店无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对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四川百世兴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四川百世兴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饮料、调味品的研发;

批发兼零售;

种植;

花生等。

(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4107号公证书证明:2007年8月21日,四川百世兴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米、加工过的瓜子等,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2013)川国公证字第86209号公证书证明:四川百世兴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了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精制坚果仁、蛋类,有效期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

二、关于武丰便利店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企业信用信息显示:武丰便利店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类型为个体,经营场所为长春市宽城区北亚泰大街证大光明城二期第27幢1单元103号,经营者为王秀武,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6273号公证书证明:2015年5月18日,四川百世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来到长春市宽城区证大光明城二期武丰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老奶奶花生米2袋、酒鬼花生2袋,支付人民币13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店面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对购买商品拍照、封存。

庭审中,法院当庭启封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封存的两袋酒鬼花生米的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商品照片一致。

花生米包装袋的正面印有“酒鬼花生”字样,包装袋底部载明“长春市龙泰食品有限公司”。

通过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近似的商标,且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主体生产并售出。

三、其他事实(2014)莱西证经字第450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751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6752号公证书证明:四川百世兴公司所持有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保护。

本院认为:一、四川百世兴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四川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武丰便利店实施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6273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事实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案涉被控侵权花生米与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控侵权花生米外包装正面突出使用“酒鬼”字样,��原告的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被控侵权花生米为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武丰便利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请求应获得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酌情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其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酌定为1000元;

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本院根据相关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批量诉讼案件的性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2500元,两项费用合计共35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虽然本案的立案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但依据原告举证的邮件投递跟踪单及本院立案庭出��的《补全材料通知》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邮寄起诉被告的材料,本院立案庭于2017年5月11日签收,即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从中断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宽城区武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宽城区武丰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3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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