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初58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市中区瓦哈洛轴承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交通路593号机电市场A区11号。
经营者:张自光,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内江市中区瓦哈洛轴承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开庭前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并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