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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曾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321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曾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曾敏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321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曾敏。

被告:曾敏,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伍公司)、曾敏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曾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曾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凹槽自拍神器”商品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一在其店铺销售的“凹槽自拍神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一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审理并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曾敏答辩称:原告提出由曾敏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曾敏只是法人和股东,此外,我方并未销售过“凹槽自拍神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君在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一间标有“华为专卖店”字样招牌的店铺,黄丽君进入该店铺,选取了一支手机自拍杆,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销售凭证”一张,黄丽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店铺,该购买行为结束。

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销售凭证记载:票据编号:No.0029433,货品名称及规格:3代线控自拍杆,数量:1,单价:55元,并盖有“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

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5203号公证书。

曾敏认为:1.该公证书上的销售凭证上面没有公司的公章,仅有收款专用章;

2.该购买行为并没有银行转账记录或者有指向曾伍公司的付款记录;

3.购买产品的图片上写的是华为专卖店,没有曾伍公司的招牌和标识,地址写的仅仅是陵园西路,没有具体的地址,并非曾伍公司;

4.曾伍公司从来没有进过自拍杆的货。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拆开外包装后,内有一黑色包装盒,包装盒显示“三代线控自拍杆”,没有任何生产信息,拆开包装盒,内有一黑色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主张保护权利要求2,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曾敏认为其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因18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0800元,每案600元。

其余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另查明,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敏,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

通讯设备及配套设施批发;

通信设备零售;

电子产品零售;

通讯设备修理;

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被告曾伍公司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一间标有“华为专卖店”字样招牌的店铺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盖有“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销售凭证”一张,被告曾伍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被告曾敏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曾伍公司销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曾伍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被告曾伍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曾伍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曾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伍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曾敏是股东,被告曾敏不能证明曾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曾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曾伍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在内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曾伍公司和被告曾敏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曾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曾敏连带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曾伍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曾敏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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