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美丽蘑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美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葛永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美丽蘑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0民初6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广州美丽蘑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管辖。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特别法,在同等位阶上应当得到优先适用。
根据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上海市杨浦区既不是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行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由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但该解释并非针对商标侵权案件所作的特别规定,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优先适用,故不应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应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2021)沪0110民初62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上海中彦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运营的名称为“返利网购物联盟”手机APP应用的名称及内部突出使用了“返利网”字样,并使用与被上诉人第XXXXXXXX号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作为APP头像;
该APP还抄袭、模仿被上诉人返利网的部分功能,上述行为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起诉。
因被侵权人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崇明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