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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发林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8刑更515号
案件名称韩发林假冒注册商标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发林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515号罪犯韩发林,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邹城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发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发林不服,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二中刑终字第950号刑事判决,将被告人韩发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邹城监狱于2017年6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邹城监狱称,罪犯韩发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

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发林自入监服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韩发林的认罪悔过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韩发林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发林减去余刑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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