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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保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25796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曹保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曹保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2579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州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保山,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17。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保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就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原告持有的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于1998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该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多个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涉案商标与原告字号以及被认定驰名的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涉案商标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店铺名: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诚信通2年)。

涉案店铺在空调产品的商品名称、颜色分类及品牌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多款空调产品,阿里巴巴是批发平台,大多数交易成交于线下,因此,涉案店铺获利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涉案阿里巴巴店铺中使用的“樱花”文字,与原告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

空调与原告生产的厨卫家电产品是类似商品。

根据上述规定,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经查,该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独资股东,无法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该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位于佛山,且网页显示的发货地在佛山,即佛山市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原告可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8574249号“”商标注册证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2.第1209675号“”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持有人,商标权持续有效。

涉案商标与该商标的中文部分相同,因此该商标的知名度能够传导到涉案商标;

3.(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复原一致公证书。

4.(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638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3-4共同第1209675号商标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5.原告所获奖项: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6.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7.京东商城“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8.苏宁易购“樱花卫厨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生产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

9.2019年10月11日对阿里巴巴店铺“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网店页面、商品页面、详细信息及买家评论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在详细信息及颜色分类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

10.涉案店铺历史交易信息及评价截图。

证明涉案店铺曾以包含“樱花”文字的商品名称宣传销售非原告生产的空调产品,且已造成消费者混淆;

11.涉案店铺的公司联系方式及基本信息页面截图。

证明涉案网店经营者为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为被告。

且在品牌名称中注明“樱花空调”;

12.证据9-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

证明原告对证据9-11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13.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

证明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独资股东,该公司已注销,被告应当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14.2018年8月8日艾肯家电网报道:Sakura樱花被生产空调,是企业进步还是另有隐情?

15.2016年6月24日房天下网站中房天下知识版块中的文章:樱花空调怎么样?

如何购买空调?

16.2017年10月12日土巴兔网装修攻略版块的文章:樱花空调多少钱樱花空调怎么样。

17.2018年10月27日百度知道的问答:樱花空调的质量怎么样?

证据14-17共同证明以“樱花空调”名义销售的空调已经引起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生产;

18.证据14-17的网页取证保全书。

证明原告通过保全网对证据14-17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辩称:一、涉案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空调,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卫电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案涉空调商品上使用的“樱花”文字来源于空调商标授权人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合理合法,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没有从事空调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其商标的使用范围也不包括空调产品,故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根本无从谈起,其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极不合理,且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来证明其具体的损失项目以及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定涉案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空调的行为构成侵权,也请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的时候,考虑到被告的原公司并非生产商,而仅仅是销售商,主观上并不知晓所销售的空调构成侵权,而且销售的空调仅仅是与原告的厨卫产品同属家用电器。

而原告本身并不生产、销售空调,也没有在樱花空调广告宣传上投入过任何费用,其樱花品牌在空调领域完全没有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的原公司的销售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物质损失或声誉影响。

而且,在原告起诉前,被告的原公司因持续亏损严重,早已不在阿里巴巴店铺经营,被迫关停,没有侵权恶意。

因此,与其他的销售相同商品的侵权行为相比,被告的原公司在侵权的情节、主观故意程度、侵权的后果等方面都显著轻微。

四、被告的原公司受市场大环境影响、公司经营效益差,2019年底按照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通知、公告及登记等合法清算手续后,于2020年2月25日进行工商登记注销,民事主体资格自此消灭。

被告的原公司在注销前不存在未结债务、经营异常失信等情况,不存在主观恶意,注销程序合法合规。

被告作为其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个人财产并无发生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五、关于诉讼费及维权支出的承担问题。

原告主张维权支出,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退一万步讲,若法院认定被告的原公司销售空调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的原公司也仅需承担判决实际支持的赔偿数额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其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的原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空调,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厨卫电器不属于类似商品,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不应认定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此外,被告的原公司在2020年2月已通过合法清算的手续完成注销,民事主体资格自此消灭。

被告作为公司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个人财产并无发生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CHEBLO及图商标注册证、樱花蝶CherryButterfly商标注册证、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享有“CHEBL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原公司网店所售产品均有品牌、且来源合法,无侵权故意。

被告原公司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使用宁波樱花节能科技有限公司“CHEBLO”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樱花二字受法律保护,不构成商标侵权;

2.国家商标局官网信息查询截图一。

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将空调器、空气调节器注册进其“SAKURA樱花及图”,于2019年5月14日被国家商标局依法驳回,在被告原公司清算公告注销前,商标“SAKURA樱花及图”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空调产品;

3.国家商标局官网信息查询截图二。

证明国家商标局公开信息显示通过商标近似检索“樱花”二字,已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在11类商品中类似群仅5项中含“樱花”二字的商标就接近1060件,原告无权对樱花二字词语排他独占使用;

4.国家商标局官网信息查询截图三。

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商曾于2018年1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樱花空调”商标,并于2月获得受理通知书。

作为合法的TM商标,被告原公司有权使用并受法律保护。

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侵权,在该申请受理日起至2019年1月被驳回期间,被告原公司所有交易金额都不应计入侵权获利的数额;

5.被告原公司的网店空调产品介绍图片。

证明被告原公司已将具有极高知名度的“CHEBLO及图”商标显著标注在产品、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实物图片的醒目位置,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构成消费者混淆;

6.(2017)京73行初4096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CHEBL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搅拌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上存在较大差异,“CHEBLO及图”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樱花商标相混淆。

所以,被告原公司将“CHEBLO及图”商标用于空调产品,与原告核定使用的排油烟机、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上同样存在更大差异,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樱花商标相混淆;

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56号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作出认定:原告的“樱花”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卫厨、卫浴及相关电器产品”,使用范围应以樱花卫厨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限,原告要求对案涉商标的保护延伸到空调产品,完全没有依据,被告原公司在其销售的空调产品上使用“樱花”文字,不构成侵权;

8.(2018)粤20民终7309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6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在众多案件生效判决中,即便销售者销售的是完全同类的商品,判决赔偿的数额也不超过起诉金额的13%,而被告原公司销售的并非同类商品,侵权情节明显轻于前类情形,故应承担的赔偿比例理应更低、更少;

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查查简易注销详情。

证明被告原公司履行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通知、公告及登记等合法清算手续后,于2020年2月25日完成工商登记注销,民事主体资格自此消灭。

被告原公司在注销前不存在未结债务、经营异常失信等情况,不存在主观恶意,注销程序合法合规。

被告作为其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个人财产并无发生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系一家从事家用厨卫电器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1年8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水龙头、水槽、消毒碗柜、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空气加热器、换气扇、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消毒设备、微波炉、饮水机、干燥设备。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

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11年12月13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2009年8月4日)之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三年。

2012年,原告持有的第8574244号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原告持有的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三年。

(二)2019年10月11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店铺名: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诚信通2年)的网店网页所录制的视频文件进行认证。

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涉案店铺在空调产品的商品详情、颜色分类及品牌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多款空调产品。

(三)其他事实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曹保山,已于2020年2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一、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空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厨卫电器产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空调与厨卫电器产品均属于第11类,均为家用电器产品,两者的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同,因此,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

二、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店铺,在非原告生产的多款空调产品的商品详情、颜色分类及品牌名称中使用“樱花”文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将“樱花”文字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第8574249号商标属于文字商标,与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使用的“樱花”文字相同,字体无明显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据此,本院认定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使用“樱花”文字的行为,属于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因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故被告曹保山作为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应该就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和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侵权后果、以及佛山市奥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2月26日注销已自动停止侵权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曹保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保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曹保山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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