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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192知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知民初20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希,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先锋村彭家岭特一号内1-15号。

经营者:刘虎,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阳,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江,湖北瀛楚(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下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眼镜盒、眼镜布、销售单据、购物袋等所有与配售眼镜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面使用“宝岛”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宝岛”字样,并将其字号变更登记为不含“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下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2010年8月宝岛谘询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宝岛”系列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772859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1993年9月28日,商标核准之日为1994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5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0年5月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宝岛图文商标,申请日期为2002年3月11日,商标核准之日为2003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宝岛眼镜以统一的品牌、优质的服务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被评为全国用户产品质量满意、售后服务满意10佳企业;

2004年被评为全国10大最受欢迎眼镜零售企业、中国最具竞争力眼镜行业50强;

2006年被中国新闻评价中心授予中国眼镜行业十佳竞争力之星、中国眼镜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企业;

2010年获选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布的优秀连锁企业;

2013年宝岛眼镜获得亚洲品牌协会颁发的“亚洲品牌500强”荣誉称号;

2014年宝岛眼镜被基于中国消费者偏好的国际性独立品牌授奖项目-Superbrands认证为年度“中国人喜爱的品牌”。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尤其是被告在店铺招牌和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同时在店内的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宝岛眼镜”字样。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眼镜”的文字,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同时,被告将“宝岛”作为其字号进行登记和使用,显然是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经营时间长,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构成侵权,市场上存在众多宝岛品牌经营者,使用形式均为某个图形商标加企业名称简化使用,被告在证据中对目前市场上使用情况进行了举证说明,被告同样是按照此种方式经过授权使用的,被告使用的是案外人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宝岛公司)授权使用的图形商标加上宝岛眼镜字号,且被告经授权使用的图形商标为湖北省武汉市著名商标,授权方同样在湖北眼镜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不容易导致混淆,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宝岛眼镜与原告并无紧密关联,加上被告此种使用方式,实际上在全国范围内有众多在眼镜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的主体在大范围的使用,由于宝岛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再加上原告没有长期使用以及其他主体大范围使用,已经形成市场区分,并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2、即使认定构成侵权,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有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授权许可,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合作协议时善意无过失,已经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在与其开展合作前,案外人提供了诸多文件资料,如字号审批单、商标证,并提供加盖原告公章以及供湖北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字样的印章,再加上案外人在湖北有诸多授权店,这也使得被告在开展合作时,相信案外人有权进行授权。

综上所述,被告进行了相关审核后才开展合作,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3、原告作为案涉商标专用权人,应认识到从侵权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才是其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而现在在明知众多单店有湖北宝岛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选择只起诉店铺,并拒绝授权方加入,请法院予以考量;

4、宝岛字号最早使用者为上海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如果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其字号权也应该是上海宝岛有限公司。

从证据来看,原告的许可方也未授权其就字号进行诉讼,经过多年市场格局划分,目前已经存在大量使用宝岛眼镜字号的公司主体,宝岛字号的知名度是多方主体共同使用的结果,原告无权垄断性禁止他人使用;

5、原告主张损失没有依据,且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商标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772859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商标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139477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商标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3110047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其中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三个商标注册后经多次转让后由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

宝岛谘询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2010年8月25日、2017年2月20日通过与原告(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均至2021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提出投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原告获得许可后主要通过再许可浙江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慈溪市宝多眼镜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宝晶眼镜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2011年,第3110047号商标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9日,李洋受原告委托向湖北省仙桃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处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张艳于2019年12月20日随李洋到武汉市洪山区落雁路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学院宝岛眼镜店,李洋对店铺周围建筑及店面外观进行拍照,李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太阳镜一副,并使用手机微信扫描店内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人民币49元,获得太阳镜一副、布式眼镜袋和塑料手提袋各一个。

2020年1月16日,仙桃市公证处出具(2019)鄂仙桃证内字第3960号公证书,并将所拍照片打印件附后,所购实物封存。

公证书记载内容结合庭审勘验、比对,结果如下:1、证据保全店铺门头招牌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字样,其中“宝岛眼镜”字样突出,门外标牌上有“宝岛眼镜”字样;

2、店堂墙壁上可见“宝岛眼镜”标识,所购太阳镜的塑料袋上及微信收款页面均有“宝岛眼镜”字样;

3、原告代理人为购买太阳镜支付人民币49元。

另查明:2010年6月28日,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注册第6395216号“”图形商标,商标不包含任何文字内容。

2010年1月12日,湖北宝岛公司在湖北省版权局登记“宝岛眼镜LOGO”美术作品。

被告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验光、配镜服务,隐形眼镜、太阳镜零售。

被告(协议乙方)与湖北宝岛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店铺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

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申请同意设立湖北宝岛公司产品合作店。

甲方向乙方颁发特许经营业务连锁店授权书及授权牌匾,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指定专有的版权图形标志,为(作登字:17-2012-F-20120382;

商标注册号:6395216号)图样标识。

甲方为乙方提供公司自有知识产权的文件做指导,同意规范业务连锁店的商号招牌、店堂形象牌规范用字、格式及相关资料,有价提供统一格调装修设计图,验光单、配镜单、购物袋、镜布等商业配置配套”。

被告向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支付品牌运营金1万元。

还查明,本案原告于2012年就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起诉湖北宝岛公司及其黄田坝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案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审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02367、00761、02366、01542号公证书、(2019)鄂仙桃证内字第3960号公证书、实物、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公告、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2013)川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店铺合作协议、版权登记证书、湖北宝岛公司的情况说明、收据、销售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指控被告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

2、被告将“宝岛”作为其字号使用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3、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针对发生在被许可期间内的商标侵权行为,有权对侵权人提起侵权指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第四条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店门头、店外招牌、店堂墙壁、购物袋及微信收款页面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意在表明和区分服务来源和服务提供者,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中“宝岛”两字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字形、排列方式在视觉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与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主要是简体与繁体的差别,读音、含义相同,构成相似。

被告提供的眼镜行配镜及销售服务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构成相同。

“宝岛”标识经过原告多年再许可使用,作为眼镜行服务商标具在中国大陆地区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与“宝岛”注册商标的关联性产生误认,存在误认和混淆服务来源、服务提供者的可能性,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据此,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相关经营行为已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及所有与配售眼镜经营活动有关的物件上使用“宝岛”字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取得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的授权使用图形商标加上宝岛眼镜字号,而案外人湖北宝岛公司第6395216号“”商标由圆形图案组成,并不含“宝岛”文字配套,“宝岛眼镜LOGO”系登记为美术作品,被告在眼镜行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除包含湖北宝岛公司的注册图形商标外,还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宝岛眼镜”文字,属于标明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宝岛眼镜LOGO”著作权登记不能成为免除其商标侵权的理由。

被告还辩称即使认定为侵权也为善意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注册时间较早,使用时间较长,在眼镜行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中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作为从事眼镜行服务的企业,对此应当知晓;

况且2013年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湖北宝岛公司的经营行为侵犯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与湖北宝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应当对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故本院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该条第(四)项规定: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将“宝岛”注册为字号并予使用的行为为涉案权利商标的在后注册和在后使用行为。

2012年被告首次使用“宝岛”字号时,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2011年5月27日,即被告成立前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服务内容与权利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相同,被告作为该项服务领域内的同业竞争者,对“宝岛”品牌应知、明知。

原告为“宝岛”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宝岛”品牌利益归属于原告,原、被告之间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被告将原告经独占许可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权利商标注册为其字号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混淆服务市场主体,造成对原告所独占使用“宝岛”品牌利益的损害,该项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宝岛”字样的诉请成立。

被告抗辩“宝岛”字号不能为原告垄断适用,且许可方也未授权原告就字号进行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定本案经济损失,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定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以及与配售眼镜经营活动相关的物件上使用“宝岛”字样;

二、被告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其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包含有“宝岛”字样;

三、被告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

四、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宝岛眼镜城市学院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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