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初497号原告:杭州千岛湖丰凯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经济开发区鼓山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77766014011。
法定代表人:洪荷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周超,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松阳县古市镇新铺路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56697666XK法定代表人:叶根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千岛湖丰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丰凯公司)为与被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根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杭州丰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周超,被告松阳根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根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韩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丰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理条机槽锅的滑杆式摆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84××××.7,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7年12月29日,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查,被告在没有经原告任何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行购买公证,该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之中。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ZL20142084××××.7专利权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生产设备;
3、判令被告就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3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松阳根火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比,存在区别点。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所有技术均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于2013年开始即已销售一款名为“嵊龙牌全自动智能茶叶理条机”的产品,该款产品由浙江省嵊州市嵊龙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制造,型号为6CLDZ-60-13,该款产品于2013年获得了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推广鉴定资质并向全省推广销售。
被告于2014年6月份(专利申请日前)分别将该产品销售给兰樟森和黄根金,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该产品完全一致,因此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是被告生产,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
1.被告的经营范围中并未包括生产,仅仅是农机具、茶机销售,实际上被告公司也仅由其法定代表人叶根火一人经营,没有任何生产大型机械的能力。
原告指控被告有生产行为并无事实依据。
2.从被告经营门店的面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对被告来讲已属于大型机械设备,价格也较为昂贵,没有库存,因此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并无事实依据。
3.根据第1点所述,被告并无制造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生产设备并无事实依据。
四、即使侵权成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
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并未经实质审查即宣告授权,与现有技术相比,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没有对外进行授权许可,其专利产品也并未进入市场流通,因此其专利价值较低。
2.原告取证过程中所支付的公证费涉及两案,应予以分摊。
原告也并未提交其他合理支出的票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丰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原件),拟证明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处于有效存续状态;
三、(2017)浙淳证民字第0265号公证书(原件),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2800元;
四、公证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2900元;
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松阳根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三性均予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对专利权产品的侵权;
对证据四,公证费发票是涉及到两个案件,发票上的公证号是公证处盖完章后手写上去的,是否是涉案的公证书支付的公证费用是不明确的;
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代理合同显示的甲方与本案的原告公司名称有出入。
被告松阳根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案外人兰樟森拥有的全自动智能茶叶理条机照片(复印件);
二、销售发票(原件);
三、兰樟森身份证(复印件);
四、案外人黄根金拥有的全自动智能茶叶理条机照片(复印件);
五、销售发票(原件);
六、黄根金身份证(复印件);
七、2013年度浙江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复印件);
八、嵊州市嵊龙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介绍(复印件);
证据一至八拟证明被告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侵权产品一致,被告不构成侵权。
九、被告营业执照(原件),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农机具、茶机销售,并未包括生产;
十、检验报告(原件);
证据十一、经销企业供货表、农机购置补贴资金申请表(复印件),证据十、十一拟证明现有技术的存在。
原告丰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无关联性,发票上加盖的是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证据三、四,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二的质证意见相同;
证据六、七、八三性均有异议,和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九,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据目的有异议,营业执照不包括生产,并不表示被告没有生产;
证据十有原件的情况下,由法院来认定;
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属及效力存续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三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五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本案诉讼也进行了公证和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八只能证明被告有销售茶叶理条机给案外人兰樟森、黄根金,该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九能够证明被告经营范围;
证据十能证明嵊州市嵊龙茶叶机械有限公司有一款型号为6CLDZ-60-13型全自动智能茶叶理条机,但仅凭该证据不能确认其即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的产品;
证据十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原告生产、被告的证据是否能证明构成现有技术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杭州丰凯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理条机槽锅的滑杆式摆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苏鸿、王保国、苏和生,2015年8月1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84××××.7。
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理条机槽锅的滑杆式摆动机构,设置在理条机的机架上,包括驱动电机(1)及用于安置槽锅的槽锅架(2),其特征是:所述槽锅架可滑动地设置在机架上,槽锅架滑动方向上的一端铰接有连杆(3),靠近连杆一侧的机架上设有偏重轮(4),所述偏重轮包括轮体及偏心设置的配重块(5),所述连杆的另一端铰接在偏重轮与配重块相对一侧轮面上,偏重轮通过传动机构与驱动机连接,所述的机架上固定有油盒(6),油盒内固定有滑杆(7)并灌注润滑油,滑杆的长度方向与槽锅架的滑动方向一致,滑杆上套有可沿滑杆滑动的滑块(8),滑块通过设置在油盒上部的开口(9)与槽锅架固定。
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1-8任一项所述的理条机槽锅的滑杆式摆动机构,其特征在于偏重轮的轮轴中心线与水平面平行,驱动电机与偏重轮之间设有减速轮,驱动电机、减速轮与偏重轮通过三角皮带传动连接。
原告杭州丰凯公司案涉专利2017年年费已缴纳。
原告杭州丰凯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浙江省淳安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7年3月1日,公证员王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松阳县新兴镇街上一家店门上方标有“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店里,以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的价格在该店购买了机体上刻有“浩宇”、“浩宇科技60-15”等字样的全自动理条机一台,王某等对上述理条机进行了封存。
浙江省淳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淳证民资第0265号公证书。
被告松阳根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根火,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农机具、茶机销售。
经过庭审比对,原告杭州丰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松阳根火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1存在以下两点区别:一、两者传动系统不同。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中其传动系统部分特征描述为“靠近连杆一侧的机架上设有偏重轮(4),所述偏重轮包括轮体及偏心设置的配重块(5),所述连杆的另一端铰接在偏重轮与配重块相对一侧轮面上,偏重轮通过传动机构与驱动机连接”,该描述并未明确偏重轮、驱动电机和减速轮之间相对位置和连接关系,故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其特征应为驱动电机在槽锅架底部,减速轮在驱动电机左侧,减速轮与偏重轮的中心轴线与水平面垂直。
另一关键点在于减速轮和偏重轮之间的传动通过皮带连接偏重轮旁边的传动轮。
而被诉侵权产品传动系统的该部分特征为驱动电机位于偏重轮下方,减速轮在驱动电机右侧,减速轮皮带直接带动偏重轮,故两者不相同。
二、连杆形状不同。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为“所述槽锅架可滑动地设置在机架上,槽锅架滑动方向上的一端铰接有连杆(3),靠近连杆一侧的机架上设有偏重轮(4)”,该权利要求并未明确连杆的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及附图,该连杆形状应为直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上连杆是呈弯曲状的,两者并不相同。
对案涉专利1与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被告没有异议。
对权利要求10传动系统不同的意见和权利要求1一样,另主张原告权利要求10中的三角皮带样子不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皮带不是三角的,是四角梯形,故两者也不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松阳根火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被告松阳根火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被告主张的案涉专利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区别,本院分析认为,在确定案涉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用来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以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但不能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传动系统之技术特征时,仅描述了该传动系统是由偏重轮通过传动机构与驱动连接;
描述连杆至技术特征时,仅描述有连杆,上述描述并未对构成传动系统的三者之间的位置以及连杆形状进行任何揭示,故本院认为被告所主张的“驱动电机在槽锅架底部,减速轮在驱动电机左侧,减速轮与偏重轮的中心轴线与水平面垂直”及“连杆形状为直的”并不属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内容之一。
虽然案涉专利附图中有三者之间的一个位置关系及连杆为直杆,但这只是属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例,仅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不能将仅记载在说明书和附图中实施例中的三者位置关系及直杆型的连杆作为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缩小其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偏重轮、减速轮之间、减速轮与电机之间两两通过皮带连接,电机开启后通过皮带带动减速轮、减速轮转动后又通过皮带带动偏重轮,该部分传动系统的传动原理与案涉专利中的传动系统原理相同、结构相同,故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对于权利要求10,关于传动系统的问题如前所述,不再重复,关于三角皮带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角皮带只是一种传送皮带的通称,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皮带即为三角皮带,故两者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告松阳根火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松阳根火公司以案外人兰樟森、黄金根拥有的茶叶理条机作为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因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要证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公开时间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等事实。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为使用公开,则需要证明该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状况及技术方案。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相关产品的的销售发票等证据,但因上述产品一直处于案外人兰樟森、黄金根监管下三年有余,被告不能证明产品现有状况与其售出时状况一致,故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在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特征不能确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松阳根火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一、四的茶叶理条机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认为,因被告松阳根火公司不能证明上述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的技术特征,故对上述产品进行勘验已无必要,对被告松阳根火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故被告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情节、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进行了公证,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8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另,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生产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松阳根火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处仍有库存、模具及生产设备等,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千岛湖丰凯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ZL20142084××××.7名称为“理条机槽锅的滑杆式摆动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千岛湖丰凯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费用)三、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丰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丰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63元,被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杭州千岛湖丰凯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松阳县根火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