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4民初10423号之一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丽珊。
委托代理人黄晓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民外贸城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