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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21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12号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玲。

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诺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迈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讯迈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2.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人民币;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自2016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在互联网上出现了多个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其中一家为“阿里巴巴”的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的“OTG通用一拖二数据线2in1变形金刚数据线OTG应急线USB手机借电线”产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2016年6月20日,原告对“阿里巴巴”侵权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公证书为(2016)粤莞南华第009150号公证书。

同时,原告通过该网站购买了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的送达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南城区。

上述被控侵权的网站显示销售网店为被告直接经营。

并且通过侵权网站所购买的侵权产品的快递单、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表明被告为侵权产品的直接生产者及销售者。

经过对侵权产品的比对,上述侵权产品已经完全落入原告权利要求,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法律尊严。

被告讯迈丰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

该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所述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所述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所述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设置于所述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所述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所述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所述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所述容置槽内;

所述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所述滑动部设有与所述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所述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所述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所述滑动槽内。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2016年6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来到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对部分网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根据杨瑞的要求,由公证人员操作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操作计算机过程使用软件“屏幕录像专家V2012”进行录像):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在该所示页面,点击“供应商”,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讯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点击“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创意通用一拖二数据线2in1变形金刚数据线OTG应…”,点击“公司档案”,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关闭所有页面和“屏幕录像专家V2012”软件。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行为进行截屏打印,并将录像所得的视频文件以及截屏所得文件刻录成光盘,保存于公证处。

其中该公证书第41页显示:“店铺公告:店铺所有产品均为实物拍摄,代销的亲们可以抠图,但需告知的哦”;

该公证书第49页显示:“公司介绍:讯迈丰公司专业生产加工数据线、充电器、手机镜头等手机周边配件的创意产品,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讯迈丰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

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莞南华第009150号公证书。

此外,原告为证明被告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提交了网上邮购侵权实物照片,以及网上邮购、订单信息网页打印件。

其中邮件袋显示优速快递,运单编号为518084949423;

原告查询的订单详情打印件显示(订单号:1619363153282991):供应商:讯迈丰公司,货品名称为“创意通用一拖二数据线2in1变形金刚数据线OTG应急线USB手机借电线”,单价为“7.00元/条”,数量为“10”,货品状态为“已确认收货”,货品总价为“70.00元”;

物流信息打印件显示物流公司为优速公司,运单号码为518084949423。

当庭拆封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邮件包,内有10条被控侵权产品,与订单一致,有几种不同颜色,是同一种数据线。

原告经比对认为,该产品名称叫做“创意通用一拖二数据线”,该数据线上使用了三种接口,其中一个接口是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

另查明,讯迈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晓玲,注册资本为3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双插头USB连接器,包括普通插头及微型插头;

B.普通插头包括第一金属外壳、置于第一金属外壳内的第一塑胶件及置于第一塑胶件的一侧面的第一连接端子;

C.微型插头包括第二金属外壳,置于第二金属外壳内的第二塑胶件及置于第二塑胶件一侧面的第二连接端子;D.第一塑胶件的另一侧面开设有开口方向与普通插头的接口方向相同的容置槽,微型插头滑动地设置于容置槽以伸出或缩入容置槽内;

E.第一金属外壳向内延伸出滑动部,滑动部设有与容置槽方向相同的滑动槽,微型插头的外侧延伸出滑动条,滑动条滑动地设置于滑动槽内。

经当庭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提交了被告宣称自己具有生产能力的相关网页,但仅凭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对被告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情节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鉴于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名称为“双插头USB连接器”,专利号为ZL201310324993.3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宏诺电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深圳市讯迈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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