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申14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卫延锋,男,汉族,1994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鹏飞,浙江阡与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卫延锋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延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仅凭案涉店铺对应的支付宝账号就认定卫延锋是侵权行为人,缺乏证据证明。
卫延锋从未开设案涉淘宝店铺百力体育,更未使用案涉支付宝账号“我就是穿越”。
根据该店铺账户的交易情况和收货地址,均与卫延锋无关,本案实际侵权人另有他人。
(二)卫延锋从未生产、销售、使用案涉商标,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卫延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淘宝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卫延锋的再审申请。
卫延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业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卫延锋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在江苏昆山有正常工作,从未开设案涉淘宝店铺。
2.工商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卫延锋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江苏昆山有正常工作,从未开设案涉淘宝店铺,且在银行交易流水中也可以看到余额宝提现等相关事实。
3.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卫延锋在2014年2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均在昆山参保,有正常工作,从未开设案涉淘宝店的事实。
4.案涉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证明案涉支付宝所有的大额转账记录交易相对人都是方丹勤,并非卫延锋。
进一步证明卫延锋从未与案涉支付宝绑定,该支付宝系被盗用,卫延锋不是案涉淘宝店铺所有人和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案涉淘宝店铺的开设信息。
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案涉店铺经营者卫延锋的身份信息,证明淘宝公司根据店铺经营者卫延锋提供的入驻身份信息开设淘宝店铺“百力体育”。
经质证,淘宝公司对卫延锋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在真实性无异议的前提下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店铺是卫延锋开设,是否是由其运营并不清楚,如果真的存在被盗用的事实,卫延锋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卫延锋对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支付宝和淘宝店铺不是卫延锋所有、开设、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卫延锋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明知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既不进行答辩也未参加庭审,消极应诉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卫延锋自行承担。
(二)卫延锋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案涉淘宝店铺“百力体育”的包括款项往来和收货地址等部分经营状况,但不能证明该店铺与卫延锋没有任何关系,淘宝店铺在注册后由所有人委托他人进行管理、经营或者合伙开设淘宝店铺、各有分工亦不有违常理。
况且,卫延锋对淘宝公司提交的卫延锋的身份信息并无异议,认可其曾经向淘宝公司申请注册淘宝店铺的事实。
由此,本案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三)原审法院基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被侵权的事实,判决卫延锋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0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卫延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卫延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