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460号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炽武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聚龙工业区。
经营者:何炽武,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炽武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炽武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炽武食品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585266、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炽武食品经营部未答辩,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书号2010Y08488《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357302号商标于2010年1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奖》证书;
3.腾讯网关于“美宜佳门店突破20000家”、新京报关于“中国便利店百强榜单发布,易捷、美宜佳、昆仑好客居前三”的新闻报道。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作出的(2020)粤佛岭南第872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3日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聚龙工业区内一间标识有“喜羊羊”字样的商铺,进入该店铺(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内容有:“经营者何炽武”“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炽武食品经营部”等其他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商品一件。
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见证购买过程,使用该处手机分别对上述店铺的周边、外部及内部环境拍摄照片,并对前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
根据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门牌使用了“”标识。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使用了双拱门的M形状图案,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1.2014年12月12日,美宜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约定,美宜佳公司授权案外人加盟“美宜佳”便利店系统,使用由其开发并完善成型的商标、服务标识及经营技术等,一次性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为25000元,后续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
美宜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调查差旅费等,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2.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经营范围为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
3.原告的原名称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经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
诉讼中,原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由原告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特许奖》证书、网页截图、公证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店铺是被告经营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0)粤佛岭南第8722号《公证书》及附件内容为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店铺店外招牌使用的“”标识,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现被告零售商品的店铺与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前述两个商标“”“”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差旅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实际发生,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公证保全取证及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对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炽武食品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炽武食品经营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美宜佳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炽武食品经营部负担300元(上述受理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予以退回,原告同意其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